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選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柯振杯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複代理人 胡雅芳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啟全訴訟代理人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高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5日舉行彰化縣
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上訴人為彰化縣第3選區候選人,惟上訴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於競選期間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開票完畢後,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
㈡於前揭選舉活動期間,上訴人為求當選,希望地方上人面較
廣者能多為其助選。因 葉佳殿 經營茶葉買賣甚久,且係全興同濟會會員,上訴人希望葉佳殿能支援其參選,於98年9月23日晚上,上訴人與友人即和美同濟會會員 陳宏恩黃漢民 一同參加該會舉辦之中秋晚會後,赴黃漢民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泡茶聊天,席間上訴人提及曾去拜訪葉佳殿2次均未遇,黃漢民乃表示其認識葉佳殿,可以打電話邀約葉佳殿前來。嗣葉佳殿偕其妻 陳雅惠 到訪,上訴人即問葉佳殿能否支援他參選縣議員?葉佳殿答稱:「我朋友那麼多,沒辦法支援你」等語。上訴人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對葉佳殿脅迫稱:「我一定會當選,你沒支援我,我也會當選。你不支援我,我要給你難看、要讓你難過」等語,葉佳殿回稱:「我是正當生意人,沒有做壞事,你有什麼辦法搞我?」,上訴人又恐嚇稱:「我辦法很多、『囝仔』很多、兄弟很多、你小心一點」等語,使葉佳殿心生不安與畏懼,並立即與妻子陳雅惠離開,惟其返家後徹夜無法安眠,擔心自己與家人日後安危,於翌日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表示要「備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嗣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正式登記參選第17屆第3選區縣議員。
㈢上訴人曾任彰化縣伸港鄉代表會副主席, 王水泉 住彰化縣伸
港鄉 什股村 ,係彰化縣伸港鄉鄉民代表,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為上訴人重要核心樁腳; 姚三政 住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係上訴人之堂姊夫,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後援會副會長; 柯仲彥 (台語綽號「 老松 」)住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開設冰店及爌肉飯店,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認買票為選舉時之正常現象,可提高選民前往投票之意願,並做為投給伊之對價,為圖順利當選,遂於98年10月、11月間,分別與王水泉、姚三政、柯仲彥,就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及七嘉村,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之賄選行為:
⑴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下稱什股村)部分:王水泉與同住什
股村之 陳西丁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西丁於98年11月6日晚間,前往陳西丁之堂弟即什股村12鄰鄰長 陳各賀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4500元交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各賀,囑其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上訴人,並交代其以每票300元之對價,將陳各賀自己1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家人及親戚, 囑渠 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陳各賀應允並收下上開賄款後,為求整數,自行加添200元,再扣除自己及戶內有投票權人之900元(即陳各賀與其母、其妻共3人)外,另依各人戶內之投票權數目,以每票300元之對價,自98年11月5日起至同月10日間止,分別交付賄款予設籍於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之投票權人 陳各豐 (2票600元)、 陳明 泰(11票3300元)、 陳柯金 喜(9票2700元)、 陳秋慧 (4票1200元)、 黃紗 (6票1800元)、 陳萬椿 (10票3000元), 囑咐渠 等於選舉日投票圈選上訴人,而 與渠 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各賀並囑渠等須將賄款交付戶內其他投票權人或有投票權之親屬,且與之約定將選票投給上訴人。陳各豐等6人明知陳各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收受並應允交付賄款予他人;其中 陳明泰 扣除自己、父母、妻子共4票1200元後,於98年11月6、7日左右,依陳各賀之囑咐,將買票之賄款交付其胞弟 陳進丁 (4票1200元)、陳西丁(3票900元);另 陳柯金喜 扣除自己1票300元後,於98年11月15日左右,將8票共2400元之賄款交付其妯娌 陳洪鈺雲嗣陳洪鈺雲 扣除自己及戶內共7票2100元後,將1票300元之賄款交付其小叔 陳呈 ,均 約定渠 等投票圈選上訴人。陳進丁等
3人明知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均仍予以收受並允為一定之行使(前開陳各豐、陳秋慧、黃紗、陳萬椿、陳進丁、陳呈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渠等於98年11月15日晚上為警查獲時自動取出已收受之賄款扣案,共計1萬4700元。
⑴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下稱七嘉村)部分:上訴人與姚三政
估計上訴人在七嘉村須得票數為200票左右,為達到此目標,上訴人遂分別與姚三政及柯仲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以下買票賄選行為:
①姚三政於98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號之 柯一郎 住處,將1萬5000元交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柯一郎,囑其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上訴人,並交代其以每票300元之對價,將柯一郎自己及家人共5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囑渠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柯一郎應允並收下上開賄款後,扣除自己及戶內有投票權人之1500元外,另依各人戶內之投票權數目,以每票300元之對價,自98年11月12日起至同月下旬某日止,分別交付賄款予設籍於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之投票權人 柯順耀 (3票900元)、 陳梅雀 (15票4500元)、 柯村明 (3票1200元)、 黃進發 (3票900元)、 柯正德 (2票600元)、 賴素華 (5票1500元), 柯清棟 (2票600元)、 李清河 (5票1500元),囑咐渠等投票圈選上訴人,而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柯一郎並囑渠等須將賄款交付戶內其他投票權人或有投票權之親屬,且與之約定將選票投給上訴人。柯順耀等人明知柯一郎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收受並應允交付賄款予他人; 嗣柯順耀 將1票300元交付其妻 曾麗雪 ,陳梅雀扣除戶內共2票600元後,於98年11月16日17、18時許,將買票之賄款8票2400元交付 黃柯必蓮 ,於98年11月下旬將3票共1500元之賄款交付 柯清木 ,且均約定渠等投票圈選上訴人;曾麗雪、柯清木、 黃柯碧蓮 3人明知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均仍予以收受並允為一定之行使(前開柯村明、 李燕壽 、黃進發、柯正德、賴素華、 柯世榮 、柯清棟、李清河、曾麗雪、黃柯碧蓮、柯清木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②姚三政於98年11月中旬,在彰化縣○○鄉○○村○○路○○號
住處,將2萬4000元交付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柯宏明 ,囑其將選票投給上訴人,並交代其以每票300元之對價,將柯宏明自己及家人共5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為上訴人買票。柯宏明問明友 蔡諒海 家中票數後,旋將8100元之賄款委由不知情之 柯宏派 轉交予蔡諒海,另以電話告知蔡諒海以每票300元之對價,將蔡諒海自己及家人共7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囑渠等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上訴人,惟蔡諒海收受後不敢交付他人,另柯宏明所餘款項未及交付他人,即於98年12月1日晚間為警查獲,時蔡諒海自動取出8100元,另柯宏明則於98年12月8日為警借提訊問時自動交出預備賄選之款項1萬6000元扣案。
⑵柯仲彥於98年11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之爌
肉飯店,交付4票共1200元之賄款予 柯治中 ,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 柯專 行賄買票,約定渠等投票圈選上訴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柯治中、 柯專明 知該交付賄款,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柯仲彥原本有意繼續伺機買票,然未及準備,即於98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柯治中、柯專自動取出2200元由警扣案。
㈣本件上訴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
件,其個人雖經原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案件判決無罪,然其餘上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均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遭判刑;另上訴人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雖由原法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惟查:
⑴原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採信證人陳宏恩之證
詞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惟訴外人陳宏恩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葉佳殿夫婦之對話並未全部聽見,於審判中稱可以聽得很清楚,其證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且為有利上訴人陳述之情況,並非如前揭刑事判決所認訴外人陳宏恩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從而,原法院未究明訴外人陳宏恩證詞前後不一之原因即率予採認,其採證自有違背論理法則之疏誤。
⑵訴外人葉佳殿是否會僅因上訴人未賠償汽車排氣管之損害,
即虛偽陳述而誣指上訴人恐嚇亦非無疑。訴外人葉佳殿前往警局報案,並非為挾怨報復,而係自保之行為,且訴外人葉佳殿係從事茶葉買賣,自諳和氣生財之道理,衡情訴外人葉佳殿與陳雅惠應不會僅因此瑣事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即虛捏事實陸續前往警局報案及至本署作證而為虛偽之指證,該刑事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賠償排氣管之費用有挾怨報復之可能,即否認訴外人葉佳殿證詞之可信度,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背。
⑶此外,雖訴外人陳雅惠於審理時翻易證詞,惟對於上訴人當
時曾表示其兄弟很多,且事後因此前往警局報案乙節,均仍與警偵訊時為一致之陳述,此部分亦與訴外人葉佳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說他一定會當選,他的兄弟很多‧‧‧我太太跟我說柯振杯說他的兄弟很多,不知道會不會對我們不利,所以隔天我們才去找警察。」等語大致相符,且承前述,訴外人葉佳殿與陳雅惠報案並非對上訴人挾怨報復,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非不實而無法採信,訴外人葉佳殿復於審理時證稱:「柯振杯講說要給我難看,我也回他說對面就是派出所‧‧‧他說要給我難看或是給我難過‧‧‧」、「(問:為什麼你們會那麼快就離開?)話不投機。」、「柯振杯確實有說要給我難看,給我難過,要我小心一點這幾句話‧‧‧」及「(問:柯振杯怎麼跟你說要你小心一點?)他就說要我小心一點。」等語,及訴外人陳雅惠亦於審理時證稱:「柯振杯當時也不是很高興,他說他兄弟很多,我回去就想說他為何說他兄弟很多,我就覺得怪怪的,隔天就跟我先生說去找警察備案‧‧‧」,再參酌當時客觀狀況,上訴人為尋求訴外人葉佳殿夫婦之支援卻當場遭拒之情況下,衡情其當場出言恐嚇訴外人葉佳殿夫婦之可能性極高,益徵上訴人確以「兄弟、囝仔很多、要讓葉佳殿難過、要葉佳殿小心」等恐嚇言詞造成訴外人葉佳殿因此心生畏懼,故上訴人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⑷按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其取捨仍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364號及96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該案刑事判決不僅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將各個證人之證詞割裂觀察,亦未斟酌當時客觀情狀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綜合各證據詳予認定事實,其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
㈤由選罷法第120條第2款與第3款之立法模式對照觀之,可見
立法者於制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關於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時,有意將該條文第2款與刑法第142條為不同之解釋及適用,倘非如此,立法者大可依循同條第3款之立法模式直接規定「有刑法第142條之行為」作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即可,立法者捨此立法模式不為,應係有意就選罷法第120條第2款事由之要件從寬解釋,從而,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縱受強暴、脅迫之一方尚未至不能抗拒或心生畏怖之程度,亦應認為構成該款事由。
㈥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強暴、脅迫
等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1號案提起公訴,且經原審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王水泉、陳西丁、陳各賀、姚三政、柯宏明、柯仲彥等多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案,為此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觀之,當選人有同法第97
條、第99條第l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前揭法條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足當之(本院98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非如刑事訴法採嚴格之證據主義(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㈨現今選舉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
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之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大型選戰莫不以競選團隊指揮作戰之模式並動員週遭可觀之事務性補助人力觀之,選罷法第103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如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前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將成具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㈩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
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固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l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像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栗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本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巳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涉案之賄選人員眾多,且不乏上訴人之重要競選幹部諸如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等人,從而本於前述經驗法則,上訴人辯稱事前完全不知悉有人為其賄選之語,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陳西丁、陳各賀、柯仲彥、柯一郎
、柯宏明等人為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上訴人服勞務之人,是該等人員所為競選行動自應受上訴人直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如未經上訴人決策而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重罪刑責、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亦即,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陳西丁、陳各賀、柯仲彥、柯一郎、柯宏明等人為上訴人鋌而走險而身陷於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深且廣,若謂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利害關係之上訴人,完全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因本件行賄行為而遭起訴及判刑,其對於上開人員之賄選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堪認定,是以上訴人辯以其並未授意他人行賄買票,且不知情云云,核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足採。從而,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陳西
丁、陳各賀、柯仲彥、柯一郎、柯宏明等人於上訴人競選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係受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況且,目前實務上已有諸多因涉案賄選者係當選人之競選團隊人員或至親,而認定賄選行為係由當選人主導,透過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買票而判決當選無效。若謂上訴人對於其競選團隊成員及樁腳有計畫之賄選行動,事前毫無所悉,實令人難以置信,是以上訴人辯以並未授意他人行賄買票,且不知情云云,核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足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被上訴人爰訴請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上訴則以下列各項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持理由,無非係認為上
訴人於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5日舉辦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過程中,有如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1號起訴書所指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情形,及如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3、34、35、41、56、57、58、126、147、148、154、173、187號起訴書所指該當選罷法第120字條第1頁第3款「有第97條、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形為由,因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上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
字第31號起訴書所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葉佳殿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形。更否認有上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3、34、35、41、56、57、33、126、147、148、
154、173、187號起訴書所指與王水泉、姚三政、柯仲彥等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之犯意聯絡而為起訴書所指之賄選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檢具上開起訴書,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被上訴人應依法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31號起訴
書,用以證明上訴人有脅迫葉佳殿支援伊參選縣議員,涉有刑法第14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對葉佳殿有恐嚇、脅迫之行為,且僅依前開起訴書,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葉佳殿有恐嚇、脅迫行為。況所謂支援參選縣議員,係指出面幫忙選舉事務或爭取有投票權人之支援,非為投票權之行使,而刑法第6章妨害投票罪中所謂投票權於第142條第1項已明定其範圍。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罪,其特別構成要件有三:⑴須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⑵須妨害他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⑶被妨害者須為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而依起訴書所載,上訴人只是強迫葉佳殿支援參選,並非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因此,縱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亦與刑法第142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法不合。況上訴人前開案件,復經原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3、34
、35、41、56、57、58、126、147、148、154、173、178號起訴書,用以證明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上訴人並無任何賄選行為。
⑴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為圖順利當選,遂分別與王水泉、姚三
政、柯仲彥就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及七嘉村,共同形成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而買票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王水泉、陳西丁基於犯意聯絡,由陳西丁將現金1萬4500元交予陳各賀向住在什股村之親友買票行賄;且上訴人與姚三政及柯仲彥基於犯罪聯絡,由姚三政交付1200元予柯治中、交付1000元予柯專,為上訴人向七嘉村村民行賄買票云云,然查:
①王水泉於98年12月3日警訊時稱:此次98年地方公職人員三
合一選舉沒有幫人買票之行為,不知道陳西丁、陳各賀替上訴人賄選買票行為,也不知道他們買票的錢從何而來;另於99年2月2日審理時稱:邀請函裡面掛名競選總部副主委,是因所有鄉民代表都有掛名,只是上訴人去什股村拜票時,會陪同帶路,伊並無擔任其他工作,沒有參與買票或討論買票,上訴人也未請渠幫忙買票等語,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王水泉有買票或上訴人有參與買票或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王水泉為民意代表,為鄉民服務是其工作,自不能因鄉民有買票之行為,去關心幫忙,遽認其參與買票;而 陳春發 之供述與王水泉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自應為有利王水泉之認定,更何況由陳春發所述,仍不能證明王水泉有參與買票之行為。且競選總部成立之邀請函既是所有代表均掛名,並不具任何意義,自不能推測或擬制上訴人與王水泉有何犯意聯絡。
②陳西丁於98年11月18日警訊時稱:因欠上訴人人情替上訴人
買票,與上訴人沒關係,因上訴人選情低迷,且又來拜託伊好幾次,伊想幫忙上訴人所以私下幫上訴人向村民買票;另於原法院99年2月2日審理時稱:伊自行去買票的事情,未告知王水泉。既然未告知王水泉,自與上訴人無關,另無其他證據,當然不能認定上訴人、王水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③陳各賀於98年11月17日偵查時稱:受陳西丁拜託,陳西丁拿
錢給伊替上訴人買票,伊完全不認識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11日偵查時稱:王水泉沒叫伊處理什股村買票的事。既然不是王水泉叫的,又與上訴人不認識,當然與二人無犯意聯絡。
④姚三政於98年12月11日警訊時稱:伊不是柯振杯之競選樁腳
,但上訴人於競選總部成立時,將伊納入後援會副會長,上訴人是伊妻子的堂弟,伊沒有受上訴人之指使,買票上訴人不知情,因依好面子才違法替上訴人買票助選;嗣於原法院99年2月2日審理時稱:上訴人是伊太太同曾祖父的堂弟,伊掛名後援會副會長,後援會都是親戚,沒有分配工作,因為怕七嘉村票數難看,所以才這樣做,上訴人不知道買票的事,伊沒告訴他。既然是姚三政怕七嘉村票數難看,自己出錢買票,沒告訴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不可能有犯意聯絡。
⑤柯仲彥於98年11月29日警訊中稱:拿給柯治中、柯專買票的錢是自己的,沒有人指使;其後於98年12月9日偵查時稱:
因為上訴人向我買了好幾萬元的冰水,私自想說這樣可以幫忙他,事先沒有告訴上訴人,他不知道;另於99年2月2日原法院審理時稱去買票是自己的決定,是為了要感謝上訴人向伊買水,幫柯振杯買票,沒跟他說,他應該不曉得。柯仲彥既是自己決定買票,沒跟上訴人說,上訴人不知道,當然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又上訴人曾任伸港鄉鄉民代表,且為第17屆彰化第三選區縣
議員候選人。民意代表、議員候選人,須以服務之熱忱、服務之行為,爭取選民之支援,選民有事,就必須主動關心,此乃民意代表當然之態度,公訴人以上訴人打電話關心,或其他刑事被告陪同家屬於警訊、偵查、聲押過程等候、介紹委任律師,遽認其涉有賄選買票犯行云云,自有未當。
⑶姚三政每月收入4萬元,身邊有4萬元現金並非困難,自行提
供1萬5000元給柯一郎,另提供2萬4000元給柯宏明,請其幫忙買票,並非不可能,亦屬通常之情形,柯仲彥自行提供資金1000元給柯專,1200元給柯治中,請其幫忙買票,應未超出其能力。公訴意旨以其經濟情況不佳,知悉買票為3年以上之重罪,仍甘冒此風險,必定與上訴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受柯振杯之委託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論姚三政為面子,柯仲彥為人情或幫助候選人而進行買票,或為行為人思慮不週而犯罪,然究不能因此而認與上訴人有關。選舉期間,事務煩雜,候選人面對所有要幫忙的人,均虛心接受,縱姚三政有告訴上訴人七嘉村應該有200票,也僅係其猜測,況其稱儘量吧,上訴人也未加以勉強,雖姚三政稱鄉下人沒有給一點走路工,他就不出來投票,之前都有這樣的習慣等語,然其為個人之認知,公訴意旨謂買票是上訴人能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云云,亦與常理有違。另 劉梅菊 為上訴人的妻子,夫妻打電話聯絡應無特別,且上訴人為民意代表,民眾有事均會打電話要求服務,均屬正常,雖 柯志鴻 打電話稱「我阿爸已被和美分局帶走,我媽說他是幫你買票才被抓」,其為聽媽媽說,本屬傳聞,況上訴人只是接電話,究不能僅以接電話的動作,遽以推論其犯罪,檢察官前揭所述,以上訴人接柯志鴻、何宗昇電話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後又以當晚至翌日下午未再接電話,由其妻劉梅菊接聽其行動電話並列為推論犯罪之依據,接電話也不是,不接電話也不是,上訴人實不知如何才好。
㈤又選罷法第120條明定「當選人」,因此,必須當選人有該
條文所列舉之行為,始能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有該條文所列舉之行為,依法即不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法律規定非常明確,自不容任意擴張。上訴人涉嫌賄選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且上訴人非為賄選之共犯、教唆或幫助犯,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㈥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刑事訴訟向來均採嚴格證據主義,被
告是否有該等犯罪行為,自應依嚴格證據主義加以認定。尤其,刑事訴訟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調查證據,目的在求得實質的真實;而民事訴訟重在舉證責任分配,目的在求得當事人之真實,當選人有無選罷法及刑法上開犯罪行為,若經法院判決認定,自不宜以民事舉證責任只要證明高度蓋然性為已足,而偏離實質之真實,而為不同的判決。
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與刑法第142條規定不
同,被上訴人竟據以推論立法者有意放寬其條件,縱尚未至不能抗拒或心生畏懼之程度,亦應構成該款事由,難謂有理。該款既規定其行為為強暴、脅迫,刑法第142條規定之行為亦為強暴、脅迫,對於強暴、脅迫之意義,當然須為相同之解釋。
㈧若基於損益同歸原則,要當選人負責,至少需要賄選行為人
為當選人選任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該工作人員,當選人可以監督、終止關係,而當選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任。選舉期間,候選人為求當選,當然會尋求各方面的支援,對於任何願意幫助的人,當然不會拒絕。所以,不能以行為人對候選人在選舉期間,有拉票、催票或其他幫助行為,而該行為人有賄選買票之行為,即令當選人負責。
㈨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陳西丁、柯仲彥、柯宏明等人之賄
選行為,不應認係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理由如下:
⑴當選人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自犯罪行為之態
樣觀察,亦即當選人行為之教唆、幫助、共同正犯,均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教唆、共同正犯之行為,自不應認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⑵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依「損益同歸」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224條之法理,行為人與當選人間必須有類似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關係,當選人對行為人有選任、解任、監督之權限,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任其買票行賄,方可認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王水泉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然其係主任委員 林其瑞 出面邀請代表同事掛名擔任,並非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來參與選舉事務,雖王水泉曾邀請上訴人至什股村拜票,乃因王水泉是什股村的人,上訴人對於任何類似之邀請,為求當選,均會欣然接受,其縱有賄選行為,亦不能令上訴人負責。
⑶姚三政雖為後援會副會長,然後援會副會長是由會長 柯振發
邀請親戚掛名擔任,並未參與選舉事務,縱其有涉及選舉買票,然上訴人對其並無選任、監督之責,自不應令上訴人負責。
⑷候選人為求提高得票,達到當選目的,碰到任何人均請求支
持一票或幫忙拉票,縱認上訴人請訴外人王水泉、姚三政、陳西丁、柯仲彥、柯宏明為其拉票,其非為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亦不能認其為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參與競選事務,其有賄選行為,亦不能認係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⑸王水泉雖在競選總部掛名副主委,然邀請中所有委員均由全
部鄉民代表掛名,均未擔任任何選務工作,而後援會都是親戚掛名,姚三政為上訴人柯振杯太太同曾祖父的堂弟,所以掛名為後援會副會長,亦未分擔競選工作、二人難認競選團隊之成員、上訴人對渠等並無選任、支配或監督之權,自不得令上訴人就渠等之賄選行為負責。
㈩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
,始足當之。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法條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以及被上訴人見解雖以: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之,候選人亦應對競選團隊、或受雇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如限定為當選人有違選舉制度之公平性等語,惟此係將來修法立論之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修法之前,該條規範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本院97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所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當屬可採。又,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乃就本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受雇人因故意、過失之債務行為或侵權行為使本人應負同一債務責任或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特別規定,選罷法第90條第1項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第120條第1項第3款關於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之規定,則專對當選人本人而設,與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就代理人、使用人、受雇人之行為轉嫁為本人(債務人)責任之規定顯然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而逕認為當選人助選各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無論有無證據證明當選人有意思(聯絡)介入其本人以外助選人員(包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在內)之賄選行為,即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或所引少數司法實務案例所採之法律見解,即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該當選人為當選無效云云,自係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而無可採取。
本件刑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
決,各該行求、交付賄賂之被告,自警訊、檢察官歷次偵訊、刑事庭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均自白所涉賄選犯行,並未受上訴人指使。是以縱然前揭賄選人員為上訴人賄選每票均
300元,惟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係上訴人授意,亦無法據此遽認上訴人知情。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上訴字1569號判決仍維持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據此,王水泉平時在其所開設 薑母 鴨店 內與上訴人、幾個代表、林其瑞討論選情或競選方針,惟王水泉從未指證上訴人授意渠等賄選,亦無指證稱上訴人於討論選情或競選方針時知 悉渠 等賄選之情,自難以王水泉與上訴人、幾個代表、林其瑞討論選情或競選方針即可率認上訴人與其等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偵查卷98年12月25日上訴人偵查時之供述可知上訴人遲至王水泉等人賄選行為為警查獲後,始得知王水泉等人賄選行為,並非王水泉等人決議賄選時上訴人即知。原判決未能依上訴人供述之全貌以資為論斷之基礎,而以斷章取義之曲解方式,論定上訴人對王水泉、陳西丁等人賄選行為知悉云云,自無可取。
王水泉、陳西丁等人應係上訴人之死忠支持者,或行求期約
或自掏腰包無悔支持上訴人選舉縣議員,而私擅賄選,與上訴人並無共謀或意思聯絡,尚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由於賄選之行為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不可謂不重。茲如已查明參選人所屬競選團隊成員、樁腳涉及賄選犯行,欲進一步查明參選人本人有無賄選行為,或對於賄選行為是否有授意、意思聯絡抑或是事先知情而不加阻止,原即可依污點證人之制度令賄選之行為人指證參選人,以資查明事實。究不可竟以推測擬制之方式,以空泛之「經驗法則」論斷參選人、當選人本人有賄選之行為。上訴人長期任職鄉民代表,服務鄉民15載,聲譽卓著,本即有固定之民意基礎與忠實之支持者。再觀諸王水泉等人雖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涉犯行求、交付賄賂犯行,惟倘本件確係上訴人對於賄選行為有授意實施、意思聯絡抑或是事先知情而不加阻止,王水泉、陳西丁等人大可要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行賄款項,豈有由陳西丁等人自掏腰包買單之理?況且賄選刑責甚重,王水泉、陳西丁等人又豈有自甘獨攬牢獄之災,而拒絕指證上訴人授意,以令上訴人負首謀責任,並換取檢察官、法院從輕處分或量刑?而自陳西丁等人自掏腰包為上訴人買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未陳述上訴人對於買票行為有授意實施、意思聯絡抑或是事先知情而不加阻止,種種傾全力支持之舉措以觀,堪認係上訴人之死忠支持者,上訴人當選符合其主觀上政治情感,而私擅為上訴人賄選冀求上訴人當選,亦屬事理之常,並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以本案賄選規模甚小以觀,足證本件係渠等傾全力死忠支持上訴人,自掏腰包出錢為上訴人賄選,而非上訴人與渠等有何賄選共犯之犯亦與犯行。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無效之原因既限於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則必以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前揭法條之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足當之。此因法文既將各該刑法之條文列入,自不得不為如此解釋。蓋立法目的在限制選舉過程中,藉由犯罪行為,而獲取當選之結果。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自亦不得擴張該法文之適用範圍,認未經有罪判決而被指為賄選之行為亦包括在內。上訴人被訴賄選部分,既經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即難指上訴人有上開刑事法文之犯罪行為,自亦欠缺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於賄選有授意實施、與他人意思聯絡之情?自無從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對上訴人相繩,其進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無理由。又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與固有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其具有公共利益之本質,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例如舉證責任「證明之高度蓋然性」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條、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當選無效既係以行為人涉有賄選刑事不法為要件,自應依嚴格之證據法則推求實質之真實。誠然不宜適用純粹民事訴訟法理僅證明高度蓋然性即可謂足。被上訴人既無法具體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於賄選行為有授意實施、與他人意思聯絡之情,依上說明,自不許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上訴人有何賄選之不法行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並無理由。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主文。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參與98年12月5日舉辦之台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第17
屆縣議員選舉,在參選縣議員第3選區獲得7515票第4高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
㈡98年12月11日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上訴人當選後,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符合選罷法第120條所定之30日法定起訴期間。
㈢上訴人前因涉嫌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葉佳殿施以強暴脅迫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投票行為,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選偵字第31號提起公訴,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上字第33號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604判決駁回上訴。
㈣上訴人涉及為求當選與王水泉、姚三政、柯仲彥共同涉犯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陳西丁、陳各賀、陳明泰、陳柯金喜、陳洪鈺雲、柯宏明、柯一郎、陳梅雀、柯順耀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3、34、35、
56、57、58、147、148、154、173、187號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其餘上訴人有罪。經檢察官及其餘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並撤銷陳西丁部分之判決,改判陳西丁無罪。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即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而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係以:上訴人在選舉活動期間,為求當選,希望地方上人面較廣之葉佳殿能多為其助選。於98年9月23日晚上,與友人陳宏恩、黃漢民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泡茶聊天,席間上訴人提及曾去拜訪葉佳殿2次均未遇,黃漢民乃表示其認識葉佳殿,可以打電話邀約葉佳殿前來。嗣葉佳殿偕其妻陳雅惠到訪,上訴人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脅迫之方法對葉佳殿稱:「我一定會當選,你沒支持我,我也會當選。你不支持我,我要給你難看、要讓你難過」、「我辦法很多、『囝仔』很多、兄弟很多、你小心一點」等語。及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條文所謂:「當選人有第選罷法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而言。蓋因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以求得勝選,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即屬平常,且該團隊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各項相關事務,該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以,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區內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故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等相關規定,將成具文。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又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換言之,候選人如堅定意志嚴拒賄選者,其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豈敢陷自家候選人於不義,是競選團隊人員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均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要難採認,等司法實務肯認之見解,已迭據本院於96年度選上第14號、97年度選上第3號、98年度選上第1、2號判決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度選字第1、4號判決闡釋甚詳,且「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所謂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等見解,復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度選字第4號、本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所採取。而於本件:㈠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王水泉、陳西丁、姚三政、柯仲彥等人均為求上訴人能順利當選,而分別向選民買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判處罪刑在案,其賄選之金額均同時為一票300元,絕非個人偶發之賄選行為,足見其等之賄選乃係有計劃、有組織所為,絕非個人之單純行為;㈡王水泉係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屬上訴人競選團隊之一員,係負責什股村之樁腳,請上訴人到村裡拜票,且平時在其開設之薑母鴨店內,與上訴人、劉梅菊、幾個代表、林其瑞等人討論選情或競選方針,另姚三政係上訴人之堂姊夫,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後援會副會長,受上訴人之委託負責七嘉村之拉票及顧票選務工作,足見王水泉、姚三政確係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無誤。而競選團隊人員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均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賄選行為者,已如上述,且王水泉、姚三政、柯仲彥等人於上訴人競選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依上所述,顯係受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自應認屬當選人即上訴人之行為;㈢另上訴人為求當選,希望地方上人面較廣者能多為其助選。因葉佳殿經營茶葉買賣甚久,且係全興同濟會會員,上訴人希望葉佳殿能支援其參選,於98年9月23日晚上,在黃漢民住處問葉佳殿能否支持他參選縣議員?葉佳殿答稱:「我朋友那麼多,沒辦法支持你」等語。上訴人竟對葉佳殿脅迫稱:「我一定會當選,你沒支持我,我也會當選。你不支持我,我要給你難看、要讓你難過」等語,葉佳殿回稱:「我是正當生意人,沒有做壞事,你有什麼辦法搞我?」,上訴人又恐嚇稱:「我辦法很多、『囝仔』很多、兄弟很多、你小心一點」等語,使葉佳殿心生不安與畏懼云云為其論據。
六、按當選人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當選無效構成要件,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且被妨害者須為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另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既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行為,成文法之文義已明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擴張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否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自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雖以: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之,候選人亦應對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如限定為當選人,有違選舉制度之公平性等語。惟於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賄選之行為者,該候選人本即有賄選之意思,並利用(假藉)他人之行為以實施賄選之行為,自已符上開有該行為而其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其他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無疑義。
除此之外,其他人(包括當選人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其他支持者,提供政治獻金而自發為之賄選者在內)之單純自發賄選行為,當選人既無意思聯絡之介入,如認亦可使當選人當選無效,乃與法律規定不符,非經修法(立法),乃不能構成,自不能假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無限制之擴張。又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乃就本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受僱人因故意、過失之債務行為或侵權行為使本人應負同一債務責任或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特別規定,選罷法第90條第1項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第120條第1項第3款關於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之規定,則專對當選人本人而設,與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就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行為轉嫁為本人(債務人)責任之規定顯然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而逕認為當選人助選各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行為。綜上分析,被上訴人主張無論有無證據證明當選人有意思(聯絡)介入其本人以外助選人員(包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員在內)之賄選行為,即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或所引上揭司法實務案例所採之法律見解,即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該當選人為當選無效,自係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不能准許。其於本件以當選之上訴人本人之外之訴外人王水泉、陳西丁、姚三政、柯仲彥等人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而向其選民買票賄選,經檢察官對其4人起訴或經法院判罪,即認上訴人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所引司法實務案例之見解宣告當選無效,自非有據。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規定參照);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即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須該間接證據,本於綜合其他情況證據確可證明其事實之存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㈠王水泉與陳西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西丁於98年11月6日晚間,前往陳西丁之堂弟陳各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現金1萬4500元交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各賀,囑其投給上訴人,並交代其以每票300元之對價,將陳各賀自己1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家人及親戚,囑渠等將之選票投給上訴人。陳各賀應允並收下上開賄款後,為求整數,自行加添200元,再扣除自己及戶內有投票權人之900元(即陳各賀與其母、其妻共3人)外,另依各人戶內之投票權數目,以每票300元之對價,自98年11月5日起至同月10日間止,分別交付賄款予設籍於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之投票權人陳各豐(2票600元)、陳明泰(11票3300元)、陳柯金喜(9票2700元)、陳秋慧(4票1200元)、黃紗(6票1800元)、陳萬椿(10票3000元),囑咐渠等投票圈選上訴人,而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各賀並囑渠等須將賄款交付戶內其他投票權人或有投票權之親屬,且與之約定投給上訴人。陳各豐等6人明知陳各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收受並應允交付賄款予他人;其中陳明泰扣除自己、父母、妻子共4票1200元後,於98年11月6、7日左右,依陳各賀之囑咐,將買票之賄款交付其胞弟陳進丁(4票1200元)、陳西丁(3票900元);另陳柯金喜扣除自己1票300元後,於98年11月15日左右,將8票共2400元之賄款交付其妯娌陳洪鈺雲,嗣陳洪鈺雲扣除自己及戶內共7票2100元後,將1票300元之賄款交付其小叔陳呈,均約定渠等投票圈選上訴人。陳進丁等3人明知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均仍予以收受並允為一定之行使。㈡姚三政於98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柯一郎住處,將1萬500元交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柯一郎,囑其將選票投給上訴人,並交代其以每票300元之對價,將柯一郎自己及家人共5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囑渠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柯一郎應允並收下上開賄款後,扣除自己及戶內有投票權人之1500元外,另依各人戶內之投票權數目,以每票300元之對價,自98年11月12日起至同月下旬某日止,分別交付賄款予設籍於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之投票權人柯順耀(3票900元)、陳梅雀(15票4500元)、柯村明(3票1200元)、黃進發(3票900元)、柯正德(2票600元)、賴素華(5票1500元),柯清棟(2票600元)、李清河(5票1500元),囑咐渠等投票圈選上訴人,而與渠等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柯一郎並囑渠等須將賄款交付戶內其他投票權人或有投票權之親屬,且與之約定將選票投給上訴人。柯順耀等人明知柯一郎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收受並應允交付賄款予他人;嗣柯順耀將1票300元交付其妻曾麗雪,陳梅雀扣除戶內共2票600元後,於98年11月16日17、18時許,將買票之賄款8票2400元交付黃柯必蓮,於98年11月下旬將3票共1500元之賄款交付柯清木,且均約定渠等投票圈選上訴人;曾麗雪、柯清木、黃柯碧蓮3人明知該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均仍予以收受並允為一定之行使。姚三政另於98年11月中旬,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2萬4000元交付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柯宏明,囑其將選票投給上訴人,並交代其以每票300元之對價,將柯宏明自己及家人共5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為上訴人買票。柯宏明問明友人蔡諒海家中票數後,旋將8100元之賄款委由不知情之柯宏派轉交予蔡諒海,另以電話告知蔡諒海以每票300元之對價,將蔡諒海自己及家人共7票以外之其餘賄款交付他人,囑渠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惟蔡諒海收受後不敢交付他人,另柯宏明所餘款項未及交付他人,即於98年12月1日晚間為警查獲,時蔡諒海自動取出8100元,另柯宏明則於98年12月8日為警借提訊問時自動交出預備賄選之款項1萬6000元扣案。㈢柯仲彥於98年11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之爌肉飯店,交付4票共1200元之賄款予柯治中,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柯專行賄買票,約定渠等投票圈選上訴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柯治中、柯專明知該交付賄款,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柯仲彥原本有意繼續伺機買票,然未及準備,即於98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柯治中、柯專自動取出2200元由警扣案。
惟查:㈠證人王水泉、陳西丁、姚三政、柯仲彥等人歷經檢調、法院之調查、偵審,均一貫否認係受上訴人之授意而為其買賣,自白賄款係其等自行提供,並自作主張主動要拉抬上訴人之選票,未受其他人的指使。另其他被告陳各賀、陳柯金喜、陳洪鈺雲、陳明泰(以上之賄款來源為陳西丁)、柯一郎、柯宏明、陳梅雀(以上之賄款來源為姚三政)、柯仲彥等人,從警詢、檢察官歷次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除分別陳明其賄款來源為陳西丁、姚三政、柯仲彥,且均自白所涉之賄選犯行之外,亦均未供 陳其 等有受上訴人之指使而為買票賄選之情事。另檢察官對賄款之流向,從陳西丁提供,其中900元再流向陳西丁家中,認顯不合理,故對陳西丁所陳自行出資之說詞表示懷疑。惟買票係犯罪行為,且通常都是祕密進行,行賄者為避免東窗事發,應會盡量低調,讓愈少人知道愈好,故陳西丁之妻 李月梅 有可能不知道陳西丁自掏腰包提供賄款交付賄賂。又陳明泰係從陳各賀取得賄款,陳明泰亦多次陳明,在進看守所後才知道賄款原始來源是陳西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選偵字第33號第51頁)。而在此種鄉下小地方,買票行為幾乎都是透過親友、鄰居、故舊進行,在輾轉交付賄賂的過程中,其中900元又流回陳西丁家中,可能也不是這幾位關係人所能料想到,但卻有發生之可能,故不能以此即推翻陳西丁提供賄款之自白。退萬步言,假設資金的原始來源非陳西丁,亦無法據此即推認是上訴人或王水泉所提供。㈡上訴人曾任彰化縣伸港鄉代表會副主席,為第17屆彰化縣第三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本案案發時,正值選舉前的敏感時刻,任何風吹草動,都可能對選情造成重大影響,陳西丁等人均是上訴人之支持者,有些甚至自行提供行賄款項,固然賄選涉及違法,惟面對如此的死忠支持者,上訴人以候選人身份,對其支持者,因本次選舉涉案表示關切,並請其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王水泉回報狀況,以選舉前選情緊繃的情況,應不足為奇。若上訴人對其支持者不聞不問,反而才是違反民間常情。另王水泉係彰化縣伸港鄉鄉民代表,並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負責協助拉抬上訴人在什股村之選票,以其具有民意代表之身份,鄉民遇大小事情,喜歡請民意代表出面協助,乃屬常情,況且,鄉下地方鄉民一般受教育程度較低、生活樸實、甚少經歷訴訟事件,與律師接觸機會極少,如能由民意代表引介律師,鄉民自然較信任且安心,故從警方查獲本案時,本案其他刑事被告與王水泉電話聯絡或見面,請求協助,尚不足以認定王水泉與其他刑事被告有犯意聯絡,況且,本案的刑事被告均是上訴人之支持者,有些甚至自行提供行賄款,固然賄選涉及違法,惟面對如此的死忠支持者,以競選總部之重要幹部身份,表示關切,陪同至警察局、地檢署接受偵訊,並回報狀況,以選舉前選情緊繃的情況,此部分作為亦無從認定係共同犯罪之積極證據。㈢上訴人長期任職鄉民代表,本即有固定之民意基礎與忠實之支持者。再觀諸王水泉等人雖為檢察官以涉犯行求、交付賄賂犯行,惟上訴人如對於賄選行為有授意實施、意思聯絡抑或是事先知情而不加阻止,陳西丁等人大可要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行賄款項,豈有由陳西丁等人自掏腰包買單之理?況且賄選刑責甚重,王水泉、陳西丁等人又豈有自甘獨攬牢獄之災,而拒絕指證上訴人授意,以令上訴人負首謀責任,併換取檢察官、法院從輕處分或量刑?而自陳西丁等人自掏腰包為上訴人買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未陳述上訴人對於買票行為有授意實施、意思聯絡抑或是事先知情而不加阻止,傾全力強烈支持之舉措以觀,堪認係上訴人之死忠支持者,上訴人當選符合其主觀上政治情感,而私擅為上訴人賄選冀求上訴人當選,亦屬事理之常。㈢姚三政係上訴人之之妻之堂姊夫,雖有後援會副會長之名,但不曾參與競選方針或選情之討論,此由王水泉於刑案供稱:都在我開的薑母鴨店討論選情或競選方針,有幾個代表、我、主席林其瑞等語,而未提及姚三政,即足證明。姚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係為還上訴人人情,始有為上訴人拉票之行為,且曾到過競選總部一次,但並非討論選情或討論競選方針等語;準此以觀,姚三政並非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況被上訴人就姚三政有無參與選情或競選方針之討論,亦不曾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姚三政有後援會副會長名稱之單純事實,即認姚三政確屬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準此以觀,姚三政雖經本院以賄選罪認定在案,但姚三政並非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應可認定。㈣被上訴人主張陳西丁將1萬4500元交給陳各賀時,係交代陳各賀以每票300元為對價。果係如此,陳西丁所交付之款項應為300元之倍數,始為正確。詎陳西丁所交付之1萬4500元,並非300元之倍數。而柯仲彥所交付予柯專之1000元,亦非300元之倍數,是陳西丁、柯仲彥所交付之金錢,均係其個人之行為,顯與上訴人之競選團隊無關。㈤上訴人雖於偵查時供承:王水泉有告訴我陳西丁、陳明泰、陳各賀幫我買票的事。惟同時供稱:那天晚上不知道幾點,我有跟王水泉打聽,我也有去和美分局外面打聽,因我聽人家說主席林其瑞及王水泉在裡面,但我忘記聽誰說,我開車到外面就有人跟我講,‧‧‧‧在陳各賀、陳西丁、姚三政被查獲前,不知道他們幫我買票的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由此可知,上訴人係遲至陳西丁等人賄選行為為警查獲後,始得知陳西丁等人賄選行為,並非陳西丁等人決意賄選時上訴人即知之。不能以斷章取義之曲解方式,論定上訴人對陳西丁等人賄選行為知悉。㈥上訴人與王水泉、姚三政、柯仲彥等人並無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經判決無罪乙節,有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有買票之犯意聯絡云云,並無所據,是均難依上開事實推認上訴人確有賄選之行為。據上分析,依被上訴人之指訴舉證,暨上開民刑事案件偵審中所查之結果,不能確切證明上訴人有假王水泉、陳西丁、姚三政、柯仲彥等人為其賄選,或知其等有為其賄選而予以放任或同意之事實。雖王水泉等人為上訴人之利益而對選民賄選,其利益乃歸於上訴人無訛。惟現今之台灣選舉文化,確有為候選人抬轎者或提供政治獻金者,自發成立後援會等支持者擅自自發性為候選人賄選之情事,甚至有候選人不選,其支持者、抬轎者不予放過之情事,是如謂當選人本人以外之支持者不可能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其支持者賄選,及其此種賄選必經當選人之事先授意或同意云云,顯不符台灣選舉文化之經驗法則。由上言之,依被上訴人所舉王水泉等4人對選民賄選,其賄選之金額,及上訴人於王水泉等人被查獲後,至警局關心之事實,依本院之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而綜合判斷,並不能推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賄選行為而當選,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所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當選無效原因部分,經查該法條之當選無效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且被妨害者須為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而言。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有無對葉佳殿夫婦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然由被上訴人起訴事實及葉佳殿夫婦之陳述,均指上訴人為求當選,希望地方上人面較廣者能多為其助選。因葉佳殿經營茶葉買賣甚久,且係全興同濟會會員,上訴人希望葉佳殿能支持其參選,於98年9月23日晚上,上訴人與友人陳宏恩、黃漢民一同參加該同濟會舉辦之中秋晚會後,赴黃漢民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泡茶聊天,席間上訴人提及曾去拜訪葉佳殿2次均未遇,黃漢民乃表示其認識葉佳殿,可以打電話邀約葉佳殿前來。嗣葉佳殿偕其妻陳雅惠到訪,上訴人即問葉佳殿能否支持他參選縣議員?葉佳殿答稱:「我朋友那麼多,沒辦法支持你」等語。上訴人竟對葉佳殿脅迫稱:「我一定會當選,你沒支持我,我也會當選。你不支持我,我要給你難看、要讓你難過」等語,葉佳殿回稱:「我是正當生意人,沒有做壞事,你有什麼辦法搞我?」,上訴人又恐嚇稱:「我辦法很多、『囝仔』很多、兄弟很多、你小心一點」等語,使葉佳殿心生不安與畏懼云云。經核係上訴人欲請葉佳殿為其助選、支持其參選,所謂支持參選縣議員,係指出面幫忙選舉事務或爭取有投票權人之支持,非為投票權之行使,而刑法第6章妨害投票罪中所謂投票權於第142條第1項已明定其範圍。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罪,其特別構成要件有三:㈠須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㈡須妨害他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㈢被妨害者須為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依上說明,上訴人只是強迫葉佳殿支持參選,並非妨害其自由行使投票權,因此,縱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亦與刑法第142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無對於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法不合,亦無理由。
八、綜上,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舉證,率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賄選之行為,而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即有未洽。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臚列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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