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請人 許威遠 相對人 楊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9年5月24日,債務清償期日為民國99年8月24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9年5月24日起至民國99年8月24日止。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系爭借貸,聲請人並未將借款交付相對人,其以相對人未償還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顯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其提供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由形式上觀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按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所為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2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勝興││290│建│0│16│43│萬分之│││││││││││││80││└──┴───┴────┴──┴──┴───┴─┴──┴──┴────┴───┴─────┘┌──────────────────────────────────────────────────────────┐│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2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934│屏東市○○路73│勝興段290地號│鋼筋混凝土│9樓74.54合計74.54│陽台面積7.│全部│共有部分勝興段40││││6之1號九樓之一││造、十二層││57││22建號,應有部分││││││樓││││萬分之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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