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間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一年間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據提出即原告之姐 曹淑月 到庭證稱:「被告在九十一年過年前就說因為她媽媽生病就回去大陸。(有無說何時回來?)有說等媽媽身體好就回來,可是後來就找不到人,有拜託朋友去找,也找不到人,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直到現在。」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境信栩字第○九三一○五六九六二○號函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