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七一○六三五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七一○六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路口處,經警攔停舉發「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及一千八百元,合計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不否認前揭舉發之違規事實,然舉發員警針對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而開立二張罰單已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五十三條僅規定對違反行政義務者施以罰鍰,應係認為行政機關藉由罰鍰處分以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制裁即可達到行政目的,準此,根據罰鍰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不管是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只要不逾越處罰規定之範圍,皆同樣可達行政目的,並不因所依據之法條不同而有差異,故異議人之同一行為若已依其中一法條受到罰鍰處分,即可認為該罰鍰處分亦已滿足其他法條規定,達到其所追求之行政目的,不得再施以罰鍰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對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經警攔停舉發其「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七一○六三五號、第ACU七一○六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有前揭「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三號協同意見書)。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後方駕駛人之行車安全,與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則為確保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安全,二者規定所處罰之駕駛行為及目的均不相同,是以異議人前揭「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已分別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內容,應視為各別獨立之單一行為,其違規情節既分屬不同規定內容之數行為者,自應分別予以裁罰。本件異議人既有二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即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對此二個不同行政上義務之違反,行政機關本得分別加以處罰,是異議人所辯上情顯係誤解法令,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九百元及一千八百元,合計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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