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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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為夫妻,詎被告來台一個多月就無故離家,經警員通知後,兩造在警局協議離婚,並簽下離婚同意書,嗣因被告遭遣返而無法辦理登記,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故離家,經警員聯絡後,兩造在警局協議離婚,嗣被告遭遣返而無法辦理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議書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你有幫兩造離婚協議時作證人?)是的。(離婚協議是兩造親自簽名?)我有勸兩造不要離婚,但是兩造說因感情不合,所以要離婚,讓我作證人。派出所說離婚要去法院辦理。(法官提示離婚協議書,問:是否確實是這份協議書?)是的。」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前來台後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報被告行方不明,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詢之回函一份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三二○四三○號函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令其維持婚姻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衹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來台後無故離家,經查獲後並已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其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現分居海峽兩岸,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難期渠等回復圓滿之共同生活,其等婚姻實已早生破綻,又本件離婚係因被告無故離家所致,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