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八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已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PP豬多媒體卡片販賣機柒台、夢幻精靈禮品機伍台、卜派禮品販賣機貳台、KK星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陸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卜派禮品販售計」應更正為「卜派禮品販賣機」。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而關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上開機具共二十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後,經濟部已函覆「㈠『KK星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之操作方式與一般俗稱之『PK台』相同。㈡『PP豬多媒體卡片販賣機』之操作方式與一般俗稱之『水果盤』相同。㈢『夢幻精靈禮品機』之操作方式與一般俗稱之『彈珠台』相同。㈣『卜派禮品販賣機』之操作方式與一般俗稱之『小瑪琍』相同。上述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對於俗稱之『PK台』、『水果盤』、『彈珠台』、『小瑪琍』等機具,均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等語,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六八六四○號函及其附件一份在卷足憑,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三四九五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擺設之PP豬多媒體卡片販賣機七台、夢幻精靈禮品機五台、卜派禮品販賣機二台、KK星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六台,皆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至為明確。此外,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及長宏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PP豬多媒體卡片販賣機七台、夢幻精靈禮品機五台、卜派禮品販賣機二台、KK星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六台雖未扣案,惟前述電子遊戲機具共二十台皆屬於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拘役四十日。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因一時不諳法令,致觸犯本案犯罪,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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