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可參,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按紅實線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復定有明文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早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處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六百元整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該照片舉發時間為上午七時三十五分,然照片明顯為夜間加閃光燈拍攝,該照片涉及偽造公文書之嫌疑,且其當日上午打卡時間係七時四十三分,以上班路段加上尋找車位停放時間計算,平均約十五分鐘,就時間而言未能符合,且若如舉發單位所稱白日照相,照片中何須用閃光燈。㈡雙連派出所對其單位外側違規停放車輛視若無睹,多次舉發後亦未見拖吊及開車。㈢依據臺北市巷道禁停管制原則,五點五公尺以下巷道雙邊禁止汽車停車,為何本案紅線僅設置一側?且依據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在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然而本案現場紅黃二線並存,紅線偏離路面邊緣約一公尺,不知從何守法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
地在劃有紅色實線標線路段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採證照片一禎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紅色實線部分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規定劃設,而大面積之黃色油漆部份,則為民眾私劃,足見系爭機車確實停車在設於路側之紅實線標線處,係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至採證照片色澤黯淡,乃照相器材及沖洗之問題,與違規停車與否無關,本件採證照片所拍攝之違規車輛,既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則違規停車者,自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無訛。與照片是否使用閃光燈拍攝毫無干涉,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難認有理,其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提出打卡紀錄並辯稱採證照片與舉發時間未能符合云云,然查就異議人
所提出之前開打卡紀錄觀之,僅足以證明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打卡上班,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九分打卡下班之事實,而異議人當日是否果真騎乘上開重刑機車上班,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上班,則無從認定,是自無足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未為違規停車行為之事證,故異議人就此所辯,尚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所舉標線設置及員警舉發之瑕疵,及附近道路紅線違規停車事件未經取
締等情,因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且執行違規停車取締勤務之員警係以責任區機動巡邏方式為之,發現有違規行為時,即依法逕行告發取締,難認有何選擇性執法或執法不公之情事,況且異議人上開所指諸疑問,係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妥適與否,而非違法與否之問題,人民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仍無解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與其所受之處分。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猶執前詞為辯,尚無可採。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該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
線之道路上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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