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七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台北縣汐止市○○路(起訴書誤為更建路,應予更正)一0六號前。
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為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
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又被告自承:肇事前伊車有開大燈等語,堪認當時雖因雨天、夜間,視線較差,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夜間有照明,被告騎乘之機車又有開大燈,是僅要被告稍加注意,即得望見欲橫過馬路之告訴人,按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再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穿越馬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
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自其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住處,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而橫越台北縣汐止市○○路,於穿越雙黃線後為被告撞擊等情,除據告訴人、被告 陳明 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自有過失;又當時雖因雨天、夜間,視線較差,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夜間有照明,被告騎乘之機車又有開大燈,已如前述,是僅要告訴人稍加注意,即得望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按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橫越馬路,告訴人自亦有過失。惟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仍難執此卸其過失之責。
㈣警員接獲本件車禍報案尚不知肇事人姓名,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於其犯罪被發
覺前即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芳成所填製之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㈤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庭訊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結證所述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之
傷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
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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