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鉅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玖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鉅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鉅洋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邀
同其餘被告乙○○、丁○○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鉅洋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鉅洋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九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六紙交與原告收執,惟上開借款有部份屆期後竟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八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鉅洋公司另依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
美金四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供借款人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款或借款等循環使用。被告鉅洋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共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金額共計美金二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五元零四分,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上開借款亦經原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後催討,除償還部份本息外,尚欠本金美金十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九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據前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㈢綜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被告鉅洋公司、乙○○則均以:無能力一次償還,希望時間能寬裕一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六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遠期信用狀三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信用狀到期通知書三紙(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以及到場之被告被告鉅洋公司、乙○○,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且均未否認前開證物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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