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自白犯罪(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交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前科)。其明知酒後不得開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海產店內用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五二號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巷行駛,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途經上揭巷口處,因酒力作用而疏於注意,遂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六號(後方載有乘客 高靜琪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普通傷害(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嗣經高靜琪報警前來處理,當場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現場照片十六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張、觀察紀錄表一份。
(三)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復犯本案相同之罪名,顯見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及被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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