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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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部份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以興建位於桃園市之新診所欠缺資金週轉為由,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係分別向世華銀行、台東企銀、台新銀行、三信銀行、富邦銀行等機構貸款,而陸續匯款至被告經營之德州牙醫診所銀行帳戶,嗣由被告分別簽發票載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以為還款,約定票期到期時陸續清償,惟第一紙支票屆期即無法兌現,並為拒絕往來戶,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房屋租賃契書、診所設計圖、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誠泰銀行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存摺、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帳卡明細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於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算遲延利息部份,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上開借款係由被告簽發前述三紙支票以為還款,約定票期到期時陸續清償等情,足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分期清償,各期之金額及期限,應依支票之面額及到期日定之,是以,被告各期應清償金額,應分別自各期清償期限屆滿時、即各票期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即,上開借款金額,其中五十萬元部份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部份應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一百三十萬元部份應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始得分別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超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部份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部份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一百三十萬元部份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部份駁回,惟駁回部份,係上開附帶請求之利息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故上開利息請求部份,毋庸計徵裁判費,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