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市○○區○○路○○巷○○號B1,詎料被告來台不久即離家出走,經原告託人四處打聽,皆無消息。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原告接獲台北市信義區福德派出所員警電話始得知被告在台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被告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即遭遣送出境。被告婚後來台不久即離家出走,完全未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復經查獲非法在台工作遭遣返回中國大陸,顯未盡為人妻之責任,婚姻生活實無再維繫之必要,為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未幾即離家出走,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因在台非法打工遭遣送返回中國大陸,兩造分居迄今等事實,則據證人 廖冠樑 到庭證稱:「在去年一月份(我曾出租○○○區○○路○○○巷○○號B1房子給原告。(被告是否曾住該處?)原告向我租屋一、二個月後我曾經看過被告住該處,在此之後一、二個月後,我就沒有再見過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綦詳。另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入境,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因在台非法工作為警查獲後強制其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境信凡字第○九三一○四九二八四○號函附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旨在於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僅數月即行離家,復因在台非法工作而遭遣返中國大陸,兩造分居多時,顯見兩造婚後聚少離多,感情已甚淡薄,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現分居海峽兩岸,難期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可認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項破綻之造成,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