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發現被告有精神上之疾病,發作時會打人,且兩造已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業已返回越南,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為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患有精神上疾病,且兩造已協議離婚,被告並已返回越南等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入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出境,此外無其他入出境紀錄,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二三一六一○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令其維持婚姻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衹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合先敘明。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入境,後即因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並於同日出境,自被告返回越南後,迄今已年餘未共同生活,可認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甚短,被告並已返回越南一年餘,可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項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