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丁○○如有逾期一個月以上未繳納本息時,利息改按原告放款利率計算,同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全部經清償。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丁○○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拍賣取償,僅獲分配受償八百一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依據兩造約定,按民法所定法定抵充順序予以抵充之結果,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五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五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業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此有授信約定書二件附卷可憑,是本院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右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五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則均未到庭以言詞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