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林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29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林秀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洪林秀美於民國108年7月5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自任會首,召集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合會(含會首共計42會),約定每月5日標會、採內標制、標息最低1,000元,並招攬邀集 許秀貴 等人參加。詎其因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至5「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以各該附表編號「冒標會員」及「冒標金額」欄所示之會員名義及標息,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係由各該附表編號「冒標會員」欄所示之會員得標(對於該次遭冒標之會員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許秀貴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會期,均由該附表編號「冒標會員」欄所示之真實會員得標,而分別繳交扣除各該會期冒標金額後之活會會款予洪林秀美,洪林秀美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活會會款總額」欄所示之款項(冒標日期、冒標會員、冒標金額、該期活會人數及活會會款總額,均詳如附表一)。嗣因洪林秀美無故止會,經許秀貴查核詢問資料及各次得標情形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林秀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2137號〈下稱偵一卷〉第15頁;偵字12908號〈下稱偵二卷〉第18-19頁;審易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貴於警偵詢、證人黃 月娥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9-30頁、偵一卷第14-15頁;偵二卷第17-19、29-30頁),並有合會會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9-29、31-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不知自己遭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未曾標取會款,則被告以其等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及於各該本人,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活會會員,是其等雖遭被告冒標,其所繳納之會款,仍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故被告各次犯行,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公式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是以,經計算被告就各次冒標所詐得之活會會款款項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活會會款總額」欄所示,起訴書誤認被告於各次所詐得金額係以「每人給付會金扣除標金再乘以會腳人數」計算,自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次冒名得標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以相同犯罪手法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3.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擔任會首,為求資金周轉,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以冒用真實會員名義得標之方式,詐取多位活會會員之會款,除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先給付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可憑(審易卷第55-57頁),足認被告事後確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行騙之活會會員人數及所詐得之金額、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見悔意,復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亦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之約定,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藉此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附表一各該編號「活會會款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固為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返還告訴人15萬元,業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57頁),因被告並未指明前揭所返還之款項係為清償其何次詐騙所生之債務,爰參酌民法清償順序規定之意旨,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詐騙犯行所保有之犯罪所得扣除前揭已實際返還之款項150,000元後,尚餘123,900元。是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因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將來依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之數額,自得於將來執行沒收時加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08年7月5日~111年12月5日,共計42會)編號冒標日期(冒標會期)冒標會員冒標金額該期活會人數(計算方式)活會會款總額(計算方式)主文1109年4月5日(第10會)秀貴1700元33會(42-10+1+0)273,900元(00000-0000)×33洪林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5月5日(第11會) 瑞慈 1800元33會(42-11+1+1)270,600元(00000-0000)×33洪林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1月5日(第19會) 淑卿 1700元26會(42-19+1+2)215,800元(00000-0000)×26洪林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11月5日(第29會)月娥1700元17會(42-29+1+3)141,100元(00000-0000)×17洪林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年12月5日(第30會)月娥1600元17會(42-30+1+4)142,800元(00000-0000)×17洪林秀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備註:1.被詐欺活會人數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人數】2.詐得之合會會款計算方式:【被詐欺之活會人數×會款】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5號調解筆錄一、相對人洪林秀美願給付聲請人許秀貴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一)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已給付完畢)(二)餘款貳拾參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貳萬元(惟最後一期為壹萬元)。(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