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珠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橋頭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於112年1月19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317號、第318號、第319號、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之85大樓地下停車場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因受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或經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後,始有「3年內再犯」之可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若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若檢察官逕對後案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曾㈠於111年6月28日15時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1次犯行);㈡於111年7月15日15時32分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2次犯行);㈢於111年7月29日16時55分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3次犯行);㈣於111年8月12日15時55分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4次犯行)。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1年12月1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7、318、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5時15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111年12月19日進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前,因被告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前,仍屬於施用毒品初犯,不因執行前施用毒品之次數或種類而有所不同,亦即被告縱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為已足,是本案縱然認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5時15分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付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前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而無另行裁定觀察、勒戒或予以起訴之理。是檢察官就被告業經前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逕予提起公訴,於法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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