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聰
籍設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岳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岳聰(原名 吳岳蒼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號前時,本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雖天候雨,但日間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駛,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林敬倫 同向同車道直行至該處,為閃避陳岳聰上開機車而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再往前滑行與陳岳聰之機車發生碰撞,林敬倫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敬倫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詎陳岳聰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未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林敬倫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倫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邱外科醫院診斷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審交訴卷第39頁、第83頁),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
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均屬輕微,尚非毫無自救能力;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前述),復衡諸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如前所述,可徵其已知悔悟,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交訴卷第8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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