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陳喜悅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糾紛而心生不滿,遂陸續於LINE群組中留言,各行為之獨立性較屬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生有嫌
隙,竟不思理性溝通,率而在LINE群組中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5號被告林淑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華德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林淑珍因社區消防工程修繕事項,對華德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陳喜悅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5分許至同日15時25分許止,以行動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接續以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曼寧」,在多數住戶可共見共聞之「華德大廈」LINE群組內,張貼「帳你們可以去查、爛貨」、「臭嘴、有人做主委像你這樣」等文字,公然辱罵陳喜悅,貶抑在陳喜悅社會之人格評價,足生損害於陳喜悅之名譽。
二、案經陳喜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喜悅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華德大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淑珍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性質,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淑珍另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林淑珍固坦承曾在「華德大廈」LINE群組內張貼「今天在電話中自己一直說貪污兩個字,是有誰說他貪污,為何一直對號入座,還有他做的工程我要給廠商出價他也不要讓找出,有這種主委,從不為大樓省錢、消防工程完工一直催我轉帳有這樣的嗎」等文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們大樓工程修繕估價單有糾紛,我才會這樣講,我打LINE電話給告訴人陳喜悅時,他一直講到貪污貪污,出價的事,主委有說過公告之就不能出價了,他私下一直催促我轉帳等語。經查,被告林淑珍於111年12月20日15時53分許,「華德大廈」LINE群組內張貼「今天在電話中自己一直說貪污兩個字,是有誰說他貪污,為何一直對號入座,還有他做的工程我要給廠商出價他也不要讓我出,有這種主委,從不為大樓省錢、消防工程完工一直催我轉帳有這樣的嗎」等語乙情,業經被告林淑珍自陳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固足認有上開事實。然質之告訴人陳喜悅於偵查中自承:我認為對方在跟我講話過程中以經隱喻我有貪污,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提及貪污2字等語,核與被告林淑珍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淑珍上開言論係出有因。再者,觀諸上開文字內容,係被告林淑珍質疑華德大廈消防工程之出價及轉帳時間爭議等情,此為被告林淑珍及告訴人陳喜悅所不否認,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案可佐。考量被告林淑珍為華德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就其負責業務範圍內,對華德大廈消防工程此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質疑,且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該公寓大廈之住戶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其目的無非係為喚起華德大廈住戶注意,藉此增加華德大廈住戶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並非專以毀損告訴人陳喜悅之名譽為惟一目的。況告訴人陳喜悅當時身為華德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委員會運作,涉及華德大廈公共事務,個人名譽權本應對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各該住戶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合理提出評論意見,雖不能證明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已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於此情形下,相較於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瞭解或參與相關資訊所生之寒蟬效應,言論自由顯然具有較高之價值,應認具備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係屬受憲法保障而不罰之行為,是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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