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陳世傑 住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99巷12之3相對人 熊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4月7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5月5日寄存送達派出所,異議人於112年5月11日提出異議,未逾上述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因而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異議人有出售名下不動產脫產之舉,故願供擔保,請准就異議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相對人所稱之侵權行為,而且兩人已分居多年,並已和平談及離婚條件,相對人請求甚為無理。即便異議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依現行實務判賠金額亦不可能達500萬元,況且異議人為開業牙醫,有穩定收入及股票、不動產等高額資產,價值亦高於相對人訴請賠償之金額。此外,相對人提出之事證顯不足證明異議人有脫產行為,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未察上情,逕以異議人欲出售名下不動產為由,准相對人假扣押,於法未符,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
五、本件之認定㈠本案請求原因
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乙節,提出異議人與其他異姓出遊、牽手之照片為憑,固堪認為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原因即有關異議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乙節,有所釋明。
㈠假扣押原因⒈相對人雖進而主張異議人應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500萬元,並
以該金額作為本件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判斷基準。然而,異議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本於相對人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論,應在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前述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固無絕對標準,但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可由當事人片面任意定奪。
⒉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額500萬元是否有理,最終雖須待
本案事件審酌判定,固非本件保全程序即應審認確定,惟依上述,得否准許假扣押,仍應令法院可得薄弱之心證。而依相對人所述,異議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在於與異性多次出遊,且該異姓並於深夜出入相對人之住處等情(見聲請狀第5頁,原審卷第9頁)。衡諸相對人所稱異議人之行為情狀,以及雙方收入即相對人陳稱主要收入來源為異議人名下不動產之租金、異議人之職業為牙醫,及現行實務就侵害配偶權事件之賠償合理額度等條件,尚難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賠償金額可達500萬元。再者,相對人雖稱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委託仲介出售名下房地,意圖脫產,將使相對人無從求償等語。然而,異議人之收入金額本已非低,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佐,當仍有相當資力可供相對人取償,況異議人名下不動產縱然出售,亦可換回一定之買賣價金,則即便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之舉乙情可信,亦難認本件有何異議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因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既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雖有提出上開證據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之主張,尚無釋明,即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並非有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