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貴
高立修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 律師
黃大中 律師 郭乃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112年度原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7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文貴、高立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5時33分許,至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32-1號倉庫內,共同以徒手撕下標籤方式,接續竊取一路發公司所有黏貼於鋼捲上標籤4張,另因標籤黏貼緊密,不慎撕毀6張,得手後各自駕駛車輛離去,嗣一路發公司管理人員 吳燦煌 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路發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貴及高立修(下合稱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15至17頁、審原易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6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號、690-XG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至39頁、偵卷證物袋)等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案被告2人所竊標籤紙僅有4
張,以成本價而言1張標籤紙價格約1塊錢左右,價值相當輕微,本案並無實質違法性,本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請諭知被告2人無罪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
時,仍難成立犯罪;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除應探究其侵害之法益是否極為輕微之外,並須視行為有無違反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以及是否確為社會共同生活法律秩序所容許等情而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鋼捲上標籤係供鋼捲之證明使用,用於出
口檢號、相當於原廠證明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吳燦煌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4頁),而被告張文貴、高立修分別已從事載運鋼捲司機快兩年及三年多,對鋼捲上標籤之功能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2人亦自陳知悉鋼捲上標籤係鋼捲的身分證,進卸貨時都要核對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
是以,被告2人所竊之標籤紙係鋼捲產品資訊之註記,具有文書之證明功能,涉及鋼捲能否順利進出口之事宜,僅係被告2人破壞標籤紙證明功能所生之侵害已合於竊盜罪中一併評價而已,非如辯護人所指僅是竊取價格甚低之標籤紙之情形,則本案被告2人所為竊盜行為應仍具實質之違法性,無待辭費,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竊取標籤紙4張,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案被告2人竊得之標籤紙價格甚
低,且鋼捲上貼有數張相同之標籤紙,僅撕去其中一張應不甚妨害鋼捲標示之辨識,而告訴人也未因此受有額外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採取之手段亦屬和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⒉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被告2人所竊之標籤紙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尚非一般空白標籤貼紙可比,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自承係與同事嬉鬧,為證明被告2人載運之鋼捲有18公噸,始為本案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認渠等犯罪之原因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餘地(詳後述),是本件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2人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應不
具實質違法性,請諭知被告無罪。縱認本案仍具實質違法性,請考量本案情節實屬輕微,科以刑罰實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請諭知免刑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61條免刑判決之適用,自須以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
㈢查被告2人所為仍具實質違法性,業如前述;而原審以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破壞告訴人對貨運司機之信任,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可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審酌渠等犯罪動機、渠等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信譽損害,兼衡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渠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公訴人求刑刑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諭知免刑判決之餘地。
㈣綜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諭知,或依刑法第61條諭知免刑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