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738、3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金樹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11年5月6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洲二路259號即中洲二路南向車道旁之加油站附近時,擬逆向左轉彎至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行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得任意暫停在車道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並以車頭朝西暫停在車道上,適有 邵斌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洲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邵斌洲受有右側大腿、右側前臂及右側肩部擦挫傷、右側臉部及眼皮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邵斌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金樹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第5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核與告訴人邵斌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紀錄)、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5月6日、6月2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5至26頁、第31至35頁、第36至39頁、第55頁、偵一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逆向左轉而貿然於車道中暫停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可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且於車道中任意暫停,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犯行,所受傷害非
輕,被告於兩次調解程序從未出席,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顯然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事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告訴人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雙方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等重要量刑因子,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從而,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固無理
由,然原審未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逕以修正前規定論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更貿然在車道上違規暫停,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迄今尚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暨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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