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春吉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號,與 邱韋嘉 就相鄰土地使用一事發生口角,又險些遭邱韋嘉推入魚塭內,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朝邱韋嘉右後腦勺揮拳1下,並拉扯邱韋嘉身體導致邱韋嘉跌倒在地,因而致邱韋嘉受有右眉處1.5cm×0.5cm×0.3cm鈍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王春吉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韋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春吉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
邱韋嘉互相拉扯,告訴人推我害我差點掉入魚塭,我拉告訴人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的傷勢是自己造成的,我並沒有揮拳打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險些遭邱韋嘉推入魚塭內,並與告訴人拉扯身體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被告配偶 王黃素卿 、證人即現場工人 簡誌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現場工人 蘇裕傑 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警卷第31至35頁、41至45頁、偵卷第65至69頁、第89至91頁),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建佑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右眉處1.5cm×0.5cm×0.3cm鈍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該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3月30日建佑院字第1110000122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110年11月9日急診病歷及受傷部位照片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朝告訴人右後腦勺揮拳,拉扯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倒地,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王春吉用拳頭打我的頭右後
腦勺等語(偵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打我的頭,然後我就被按在地上打,我記得是誰先出拳的,之後被按在地上打我就不清楚是誰打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綜觀上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關於案發時,告訴人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右後腦勺之情節,尚屬一致而無重大瑕疵可指,復參以告訴人當日就醫驗傷時,右後腦勺處記載「8×6cm腫」等情,有前揭急診病歷可稽(見偵卷第46頁),亦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之部位吻合,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有朝其右後腦勺揮拳等語,堪可採信。又查證人簡誌信於警詢中證稱:邱韋嘉跟王春吉越吵越兇,他們兩個就開始互相拉扯,拉扯過程邱韋嘉有跌倒等語(見警卷第43頁),與前揭告訴人證述關於其與被告拉扯後有倒地之情形相符,參以告訴人當日在膝、腿及足部等處均受有傷勢,衡情倘若告訴人身體未接觸地面,單純朝右後腦勺揮拳或身體之拉扯應不足以造成下半身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有倒地等事實,亦足資認定。
⒉承上,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有倒地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衡諸常理因故跌倒者,通常會因使其跌倒之力道輕重、跌倒時之姿勢、地點等,使人之身體受有程度不等之擦挫傷,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情亦無不知之理,被告猶與告訴人拉扯使其倒地,且在此之前已先朝告訴人右後腦勺揮拳,是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故意至明。又以告訴人當日分別受有右眉處1.5cm×0.5cm×0.3cm鈍傷、左右側膝部、左側小腿、右側足部及右側手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及雙方在戶外之魚塭處發生拉扯等情觀之,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拉扯後跌倒在地所致,應於常情無違,且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約1小時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間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況告訴人傷勢分布亦核與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業如前述,是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拉扯後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則被告辯稱伊沒有揮拳打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的傷勢是自己造成等語,要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出於傷害之故意朝告訴人右後腦勺揮拳,拉扯告
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倒地,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朝告訴
人揮拳及拉扯告訴人身體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繼而歐打告訴人頭部,並拉扯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係先與告訴人就相鄰土地使用一事發生口角,又險遭告訴人推入魚塭內,始為本案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