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告 柯鴻璿 被告豪格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6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劉喬恩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1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取上開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乃於111年12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000元範圍內,將債務人劉喬恩每週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二(超過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03元部分)移轉予原告。被告迄今尚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原吿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皆未理會。又債務人劉喬恩每週薪資為20,000元,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工資總計應為51,429元,依執行命令扣除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03元後,原告於該期間可收取之金額應為34,126元。爰依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劉喬恩只有在公司上班一個月,大約是111年10月、11月的時候,後來就沒有再公司上班了。劉喬恩每週的薪資不一定,以時間來算,要調閱資料才知道。之前支付薪資的方式是支付給劉喬恩的經紀人,不是直接交給劉喬恩。 伊有 請劉喬恩先處理好與被告的債務問題,後續要上班再來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其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6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劉喬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1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予被告,而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並未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759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卷可憑(參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1117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喬恩於111年12月23日仍有在被告公司上班,薪資每週2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劉喬恩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經扣押及移轉之薪資等情;而查,依原告所提出111年12月23日劉喬恩在被告處休息的影片截圖(參本院卷第91頁),應可認劉喬恩於111年12月23日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復參酌訴外人劉喬恩於另案偵查中並不否認其薪資每個禮拜約20,000元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檢署111年10月26日函文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主張劉喬恩於111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仍受僱於被告,且週薪20,000元等情,尚非無據。而被告雖否認劉喬恩於000年00月間仍在職,並辯稱劉喬恩離職的時間要調紀錄,需一週的時間提出上班打卡記錄及薪資明細云云(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可資推翻原告之主張,則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所辯上情為可採。準此,原告依上開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劉喬恩於111年12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薪資,即有理由。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可稽(參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759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則劉喬恩對被告每週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查劉喬恩每週薪資為20,000元已如前述,則其於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之應領薪資總計為51,429元(計算式:20,000÷7×18=5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減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後,應扣押薪資為34,126元(計算式:51,429元-17,303元=34,12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26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3月6日(送達回證參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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