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建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建緯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安東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 游智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安東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游智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葉建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葉建緯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智翔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0張、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列印畫面7紙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其應停止前行,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肇事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並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告確有過失,應無疑義。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臺北縣立醫院9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按,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建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有所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部分,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各項事由,故原審量刑並無失出之情,是檢察官稱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審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自屬無從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衡以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重大,且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勢,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