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張勝
被   告  張進樹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
紙,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5年度司
票字第4215號裁定)。惟查,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所簽發,
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僅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本票面額記載為550萬元,是做為擔保之用,而原告於民國
104年3月起即陸續已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清償票款完畢,
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惟因原告不知法令,疏
未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記載收訖字樣並簽名,且收回系爭本票
。詎被告竟仍持該未收回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為此,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於104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550萬元,利息
依週月利率3%計算,並書立金錢借貸同意書,經被告交付
借款,原告所提清償紀錄自104年3月10日至108年3月5日合
計共2,490,030元,並未清償完畢,且此部分係清償利息,
並非本金。原告因未依約按期清償,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然執行程序中,原告不斷向被告請求再度給予履
行機會,兩造乃於107年11月22日簽立協議書,除再次確認
原告債務本金為550萬元外,亦約定原告每月支付5萬元利息
,此即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後匯款5萬元之理由,被告並撤
回對原告之第一次強制執行,然原告於108年3月起未依上開
協議履行,被告遂於108年7月17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而由
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1764號受理執行,因此本件原告並
未清償完畢,其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並
無票據權利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可見兩造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一事,已有爭議,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
且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持上述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
財產,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債務應為25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云云
,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債務額實際為250萬元之證據,
況依被告所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協議書所載內容,均表
示原告向被告借款550萬元,並由原告親自收訖,故本院
認為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債務額為250萬元云云,
並無可採。
(三)再原告雖提出上開匯款交易明細為清償證明,然依據該明
細其清償總額為2,570,030元,顯然並未清償完畢。況依
被告所提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三點,原告借貸之利息為每
月165,000元,則原告所提上開匯款交易明細記載之清償
數額,顯為清償利息所用,並非已清償本件借款完畢。
四、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已清償上開550萬元,則其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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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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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勝為│550萬元│104.2.5│張進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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