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8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淑婷
       廖美慧
被   告  黃姵慈 (原姓名 黃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108年8月4日結帳日止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2月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
利率3.88%,於106年4月起方未完全繳清款項,於106年8月
發現原告在106年5月之帳單係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然該帳單上方記載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適
用年月為106年8月,故原告應自106年8月起方可以週年利率
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應以被告繳款日期為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之起算日,而非以原告入帳日起算,故原告有超收利
息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查詢資料、帳單、帳務查詢作業
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就本件信用卡之利息計算方式,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對於當期之應付帳款如無疑義,
即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第16條第1項
前段約定「持卡人於信用額度內之金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繳付貴行,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
之日止,依第2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同條第2項前
段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
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
九)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顯見兩造就
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起算日之約定,係以各筆帳款入帳日
即原告實際墊款日起算,而非持卡人實際繳款日,被告辯
稱應以其繳款日為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起算日云云,自屬
無據。
(二)觀諸被告105年12月帳單右方記載「循環信用利率3.88%,
適用年月106/5」,並在下方計載「自105年12月結帳次日
起,您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3.88%。自106年5月結帳日
次日起,您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15%。此利率是依您的
信用狀況由電腦評等所訂之差別利率,電腦評等包含信用
卡繳款記錄,與本行往來時間、負債比例及聯徵中心使用
記錄等,將於三個月定期重新審視」;106年1月至4月帳
單之右方均記載「循環信用利率3.88%,適用年月106/5」
;106年5月至7月帳單之右方均記載「循環信用利率15%,
適用年月106/8」;106年8月帳單之右方記載「循環信用
利率15%,適用年月106/10」;106年9月帳單之右方記載
「循環信用利率13%,適用年月106/10」,足見每期帳單
所記載之循環信用利率,係指當期帳單應收帳款之循環信
用利率,而所載適用年月,則係指該利率從當期開始適用
到所記載之年月。據此,被告當可知悉自106年5月結帳日
次日起,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15%,故被告辯稱原告
應自106年8月起方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亦不足採。
(三)依原告所提帳戶查詢資料、帳單、帳務查詢作業資料,可
見被告至108年8月4日結帳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原告就本件信用卡之利息數額於計算上並無
任何錯誤,亦未有向被告超收利息之情事。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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