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李明輝
被 告 林荃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8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4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事,其2人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上
午9時30分許,因停車問題引發2人在電話互罵口角,迨於同
日11時50分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停
車場,見原告將半拖車停妥後,基於傷害犯意,旋即上前將
原告拉下車後,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原
告因此傷害於108年6月8日至李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後,回家
休養,6月10日仍因腦震盪而頭暈及目眩而急診住院治療,6
月13日出院,期間共休養16日,無法工作。原告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99
元;⑵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原告是拖車司機,每日薪
資為3,000元,自108年6月8日至同年6月23日因腦震盪造成
頭暈及目眩無法工作等傷害無法從事開車工作,期間共16日
工作損失為48,000元。⑶精神上慰撫金36萬元。被告對原告
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
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我的錯,我當場有表示歉意,至於原告的要
求賠償,我有很大的意見,因為我傷他,沒有像他做筆錄說
頭部怎樣,他的證詞有偽造,我刑事部分也賠償一個月,也
服刑,至於民事部分,我個人覺得你今天要求要摸著良心講
話。醫療費用8,899元部分,如果車禍在先,用車禍的理由
,來要求我賠償,這樣合理嗎。不能工作的損失48,000元、
精神慰撫金36萬,這都是原告的要求,我不要。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8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旁停車場,與原告因之前停車問題所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壁挫傷、頭
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71號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等真實為真正。又原告因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壁
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於108年6月8日當日即至醫院
急診,108年6月10日再度急診住院至同年月13日出院,醫
囑宜休養一星期,另於108年6月14日再至醫院門診,業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亦足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之上開損害,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且查: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8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
就診而支出醫療費8,89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李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急診收據(就診日期:108年6月8日
、實繳金額450元)、住院收據(住院期間108年6月10日
至108年6月13日、實繳金額:7,489元)、門診收據(看
診日期108年6月14日、實繳金額610元;看診日期108年6
月10日、實繳金額350元)為證,且上開診療之就醫時間
與就診內容,均與前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次受被告傷害之受傷內容相符,可
認均為原告因本次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被告前開抗辯,
應無可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48,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李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
件受傷,於108年6月10日急診住院治療至108年6月13日共
計院4日,宜休養一星期,總計無法工作期間應為為11日
(計算式4+7=11)。原告雖稱其為拖車司機,每日薪資
3,000元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依原告107年度全
年所得扣繳內容,其中薪資所得嘉富貨運有限公司65,200
元、嘉毅貨運有限公司73,700元、嘉兆貨運有限公司65,1
00元,合計共204,000元(計算式:65200+73700+65100=
204000),平均日薪為559元(計算式:204000/365=559
,元以下四捨五入),11日薪資所得應為6,149元(計算
式:559X11=6149),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6,149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揭對原告
所為傷害行為,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
成原告受有精神傷害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遭被告傷害身體,顯
見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係國中畢業
,職業為司機;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有警
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再參佐兩造之財產狀況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二人財產狀況。本院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048元(計算式:
8899+6149+50000=65048)。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
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8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48元,及自108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