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林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5月11日至100年5月11日,借款利率
按年利率9.25%計算,被告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
年3月10日,尚積欠本金278,8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
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
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