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廖仁興
被 告 石如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