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玟 宜
相 對 人 謝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八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九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
查: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11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可憑,並經調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卷宗可參,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件相
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即為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
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
債權數額按票據利率即年息6%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
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依此計算,認聲請人應提
供相當於3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46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6%(3年+10/12)=46萬元】,為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本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