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蔡其河
被   告  林三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
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
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應向當事人闡明,惟法院不得代替一造
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已
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補正起訴合法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
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
務為由,任意指摘裁判違背法令。
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鐵門工程款」、「106年4月5日看
現場」、「106年5月8日施工完成」等語,未具體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其起訴不合
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如附表,
該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①請求之原因事實,及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注意
:①②應分開欄位記載,不得交錯記載;如有證據或其他附屬文
件,應同時添具),並提出與訴狀內容一致之繕本或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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