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曾文彬
被   告  黃孟紘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沙簡附民字
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 皮爾凱登 大樓前,委託大樓管理員代為招
呼計程車。原告接獲指派後,3度駕駛計程車前往皮爾凱登
大樓前,欲載被告上車,然因被告一直講行動電話而未上車
。原告於同日5時52分許,第4度駕駛計程車抵達皮爾凱登大
樓前,被告仍在講行動電話要求原告等候,原告詢問被告到
底有無搭車之意,被告心生不滿,於同日5時53分許(行車
紀錄器畫面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皮爾凱登大樓
前此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闖之場所,從車外使用臺語辱罵
原告「你娘機掰,你現在是三小」,足以損及原告之人格尊
嚴,案經地檢署聲請簡易處刑在案。被告之辱罵原告行為,
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我覺得原告請求太高,當時發生,原告是計程車
司機,我不知道管理員叫同一人,我那天跟老婆吵架,我不
好意思在他車上講私事,我跟管理員說我願意賠償3次,1次
100元,他罵我的時候,我沒有錄到音,我罵他的時候,他
剛好就錄音。我那天叫計程車,也是遇到原告,我有跟他說
那件事情,我有跟他說抱歉,他說早一點說抱歉,就沒有事
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沙
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採信。
五、按身體、健康、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
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本件糾紛之發生經過情形、刑事警詢筆錄記載兩造學、經歷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事項,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名譽權所受侵害之非
財產上損害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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