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佑儒
被 告 連笛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壹萬零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
參佰貳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協商,並與
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自108年1
月1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而毀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債權人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然原告
就請求金額及計息條件,僅先依債務協商較利於被告之條件
為請求,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帳務資料、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