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廖薪萍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鎮謙 律師
劉韋宏 律師
被 告 曾琪涵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琪涵以新臺幣參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哲瑋原為夫妻關係,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51
號(下稱另案)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林哲瑋於婚姻存續期間
在臺南市永康區租屋居住,被告曾琪涵一星期會有2、3天到
該租屋處找被告林哲瑋,再一起外出,且於被告林哲瑋騎乘
機車搭載時,被告曾琪涵會用手環抱在被告林哲瑋腰上。被
告曾琪涵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至被告林哲瑋租屋處,與被告
林哲瑋獨處相當時間並發生性行為。被告間之互動往來情形
,已非單純同事間正常社交往來,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林哲
瑋夫妻間互相信賴之感情基礎,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使原告與被告林哲瑋之感情及家庭生活之圓滿
狀態產生嚴重裂痕,精神上受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琪涵辯以:伊與被告林哲瑋為同事關係,亦為主管與
下屬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因工作勤奮受到被告林哲瑋照
顧不只伊一人。原告之主張均非實情,若如另案證人所述,
原告為被告林哲瑋之配偶為何不破門或通知警察到場,伊與
被告林哲瑋並未發生性行為,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哲瑋則以:對另案判決沒有意見,已辦完離婚登記,
伊與被告曾琪涵是同事兼好朋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以
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
1.原告與被告林哲瑋於99年8月5日結婚,育有1子(未成年)
,並於108年10月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51號判決離婚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上開判決於同年11月11日確
定等節,有被告林哲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8年度婚
字第151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2、103-104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琪涵於原告與被告林哲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每星期有2、3天至被告林哲瑋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305室租屋處,且被告2人一同騎乘機車外出,並
於108年1月16日在被告林哲瑋之租屋處單獨相處相當時間等
情,業據其提出108年度婚字第151號判決為證,並經證人翁
琪涵於上開家事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屬實。被告雖不
否認有上述行為,惟辯稱渠等並未發生性行為,未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僅空言以上揭情詞置辯,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已難採信。且被告曾琪涵明知被告林哲瑋係有
配偶之人,即應知所進退,不論係主動或被動,均應注意其
行為不得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情形,被告曾琪涵於被
告林哲瑋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單獨至被告林哲瑋
之租屋處,並在內單獨相處,而被告林哲瑋騎機車搭載被告
曾琪涵一同外出,被告曾琪涵甚至將手環抱在被告林哲瑋腰
上,足認被告2人間確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故縱使被
告2人未發生性行為,惟其等之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一般
交友往來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關係、身份法益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普通男女關係來往之分際,而屬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對原告與被告林哲瑋婚姻關係之圓
滿破壞,情節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方
法、原告受害程度,原告106、107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89,
810元、92,652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而被告曾琪涵10
6、107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655,287元、615,096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林哲瑋106、107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132,590
元、1,096,14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
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87-102頁),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
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允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曾琪涵
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曾琪涵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