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 邱彥龍
周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彥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邱彥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邱彥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秋蓉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邱彥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邱彥龍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秋蓉負擔;另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邱彥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18條、房屋貸款契約第16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6、27、36、5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邱彥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周秋蓉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利息依102年10月29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改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04%計算(逾期時為2.62%),嗣取消連帶保證人被告周秋蓉。又於94年8月24日邀同被告周秋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利息依系爭變更契約,改依同上利率計算,嗣變更連帶保證人被告周秋蓉為一般保證人。另於97年11月7日邀同被告周秋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7日起至117年11月7日止,利息依系爭變更契約,改依同上利率計算,嗣變更連帶保證人被告周秋蓉為一般保證人。復於102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周秋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8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17年10月29日止,利息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6%計算(逾期時為2.84%)。前揭借貸分別簽立4份房屋貸款契約,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邱彥龍於上開借款均未依約繳款付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分別積欠2,323,344元、932,210元、793,586元、1,484,000元,共計5,533,14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邱彥龍分別向原告申請103年12月及105年3月到期之
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且依約定條款第14、第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計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付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則為500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料被告邱彥龍因前揭保證借款債務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2筆信用卡消費款共計73,066元,及其中175元自103年10月8日起暨其中71,503元自103年11月8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房屋貸款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Combo晶片卡申請書、一般信用卡約定條款、鈦金商旅卡升等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52反面頁、第62至6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彥龍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邱彥龍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二項,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秋蓉給付之;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三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邱彥龍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就聲明1至3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原告已預納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保證債務別│借款餘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1│無保證人│2,323,344元│2.62%│103年9月20日│103年10月21日│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日起至清償│算日起至清││2│一般保證│932,210元│2.62%│103年9月20日│103年10月21日│日止按左開│償日止,於│├──┼──────┼──────┼───┼──────┼───────┤利率計算。│6個月內按││3│一般保證│793,586元│2.62%│103年9月7日│103年10月8日││左開利率│├──┼──────┼──────┼───┼──────┼───────┤│10%,逾6個││4│連帶保證│1,484,000元│2.84%│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30日││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合計│5,533,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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