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峰選任辯護人桑銘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0000甲000000B號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係朋友,因而認識乙女之女兒0000甲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甲女),丙○○見甲女有智能障礙,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起訴書原記載9月1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之間(即甲女就讀國中2年級上學期起至甲女就讀之國中通報本案為止之期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號○○國小之○○館內某處、○○館之地下室及○○館之1樓女生廁所內,將生殖器放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乘機性交得逞3次。
二、案經甲女及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乙女(代號0000甲000000B)、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同學(代號0000甲000000C),均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02頁證物彌封袋內),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審酌: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甲女、乙女、甲女之同學代號0000甲000000C、戊○○、庚○○、 陳淑貞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甲女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⒊本件卷附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狀況,非供述證
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報告單,係各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甲女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⒌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測謊鑑定,係被告自願接受測謊,並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而測謊鑑定人為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副組長丁○○,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為美國警察測謊協會、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經辦測謊案件約618件,乃合格專業測謊人員;又本次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fayette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之方式係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再被告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辦公大樓5樓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102年10月7日第2013C0058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同意書、鑑定人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資歷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0至80頁),足見本案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⒍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乙女為朋友,假日時常一同在○○國小泡茶,甲女有時也會前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女於103年4月17日偵訊中證稱:其認識被告,曾去
過○○國小,進去直走轉彎就會到該校之○○館,照片(即偵卷第28頁下方照片)中有墊子、水桶、櫃子之處在○○館內,其曾跟被告去過○○館,在那邊做下體對下體,在該處有發生過1次,應該是在國二上學期;又照片(即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中樓梯通往○○館的地下室,其腳踏車放在該處,被告會去該處幫其抬腳踏車,且有在該處躺下去做那個,重要部位對重要部位,應該是在國二上學期時;另照片(即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照片)中之廁所係○○館一樓之廁所,其曾在該處上廁所,有在該處站著做那個,一樣是下體對下體,其曾把被告與其下體對下體之事告訴同學,被告曾叫其不要把此事告訴別人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且查:
⒈甲女之處女膜於3、6、8點鐘方向有舊裂傷,有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02頁證物彌封袋中),與甲女前揭證述相符。又證人庚○○、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與被告、乙女是朋友,假日常會在○○國小泡茶聊天,甲女、甲女弟弟及戊○○之小孩也會一起來玩,甲女及甲女弟弟會騎腳踏車等語(分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75頁),證人戊○○更明確陳述腳踏車是放在○○館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雖渠等均未曾目擊被告性侵甲女,但所述渠等與被告、甲女間相處之情形,與甲女所述均屬一致。
⒉本案係因甲女在學校與同學談及曾遭○○國小工友性侵害,
同學告知導師後,導師再告知輔導室,由輔導室通報,業經證人即甲女就讀學校輔導組長陳○○、甲女同學即代號0000甲000000C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6頁至第97頁),但甲女在社工評估是否適宜進行減述程序時僅稱:其與母親至○○國小,其獨自去上廁所時,有不詳工友尾隨其進入廁所,並在其面前自慰,其大聲尖叫,母親趕來並大聲斥責等語,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附卷可按(置於他卷第17頁證物彌封袋內),因前揭事件製作警詢筆錄時才意外說出曾遭被告性侵情事,倘若甲女有意誣陷被告,一開始即應指名道姓並陳述遭被告插入陰道性交,故由本件案發過程觀之,即與惡意誣陷者有異。參以甲女有輕中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分裂症,全智商為51,與同年齡相較為非常低之程度,在溝通、學習、人際互動等能力受損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18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報告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2頁至第113頁),以甲女之能力,若非親身經歷,亦難憑空編造或由他人指導而說出前揭證詞,益徵甲女之證述足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女於102年1月30日警詢及偵訊中
所述,與前揭偵訊中之證詞矛盾,且甲女有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有幻覺等現象,所述顯有可疑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女於102年1月3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對其做用性
器官進去下體之類不該做的事,從國小六年級穿長袖時開始,媽媽帶其去○○國小玩,被告與媽媽認識,被告帶其去○○館或是幼稚園草莓班旁邊的女廁,還有○○館下面的樓梯間,總共對其性侵害十次左右,第一次是星期日,其不記得詳細時間,被告帶其去○○館地下室,被告脫其褲子,摸其下體,並將中指、生殖器放進其下體,其覺得很痛,被告說要忍耐,不能告訴別人,之後幾次不記得時間,被告的生殖器有跑白白的東西出來等語(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於同日偵訊中證稱:其小學六年級開始,有時媽媽到警衛室聊天,其就和被告2人在一起,在幼稚園旁有一個廁所,被告用生殖器用其下體,次數忘記了,應該有十次,被告會將其褲子脫掉等語(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⒉是甲女於102年1月30日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陳述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情事,前後一致,且所陳述之行為地點係在○○館、○○館下面樓梯間、幼稚園旁邊之女廁,其中○○館內某處、○○館下面樓梯間與103年4月17日偵訊中證稱在○○館內某處、○○館地下室完全相符。就春安館內某處部分,甲女雖無法明確陳述係在○○館內何處,但103年4月17日偵訊前,檢察官命警員帶甲女至○○國小指認現場並拍照,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故該處確實存在,並非甲女憑空杜撰。另幼稚園旁邊之女廁部分,與103年4月17日偵訊中證稱在春安館一樓女廁,均屬女廁,且證人庚○○及被告均陳稱幼稚園離○○館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故甲女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所稱幼稚園旁之女廁,應即為○○館一樓女廁,尚難遽認甲女所述前後矛盾。縱然認為甲女前後所述為不同地點,但由甲女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之陳述觀之,甲女均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害約十次,其所述地點應係就其記憶所及舉例而言,漏未敘及○○館之廁所,亦有可能,不能以此即認為甲女所述前後矛盾。⒊參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被詢問是否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時,多沈默以對,但仍會露出氣憤情狀,陪同應訊之社工表示甲女碰到不想回答的問題就會沈默,甲女不想再回答這件事情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是本院難以再就案發相關細節向證人甲女確認,但由甲女反應仍可發現甲女對本案感到氣憤,且迴避相關問題,與一般性侵被害人之反應相符,益徵甲女所述應非虛妄。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參以甲女有輕中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分裂症,全智商為51,與同年齡相較為非常低之程度,其記憶及陳述能力也有可能受精神分裂症影響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18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報告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是甲女之記憶力及陳述能力本不及一般人,更無從要求其為前後一字不差之精確陳述,衡以甲女前後所述關於發生性行為之經過大致相同,已如前述,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自不能僅以所述發生性行為之女廁在何處略有出入,即認為其證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甲女證稱係在假日與母親至○○國小
與被告等人泡茶聊天時,在○○館之地下室及一樓廁所遭被告性侵,但○○館假日均上鎖,被告及甲女不可能進入,足見甲女所述不實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國小,○○國小固函覆稱:本校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時,○○館均交代警衛人員上鎖且鑰匙交由警衛保管等情,有該國小103年3月10日春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然甲女之腳踏車放在○○館地下室,假日與母親前往○○國小時,被告會幫忙將腳踏車抬上來等情,業經甲女及戊○○證述如前,被告亦自承確有幫甲女抬腳踏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館縱有上鎖,被告亦可以向警衛借取鑰匙或其他方式進入○○館,辯護人前揭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經測謊結果,對於「你有沒有用生殖器放入甲女陰道
(答:沒有)」、「你有沒有在○○國小內用生殖器放入甲女陰道(答:沒有)」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0頁),亦可佐證甲女前揭證述屬實,被告辯稱並未對甲女性侵云云,不足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第一次測謊結果為無法判別,安排複測後方出現前揭結果,兩次結果不同,足見測謊鑑定無法重現一致結果,難以採信云云。然證人即測謊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測謊有三種結論,可能誠實、說謊,或無法判定,測謊過程中,同一個問題要反覆問數次,看受測人反應是否一致,以其測試方式,達到正4分可判定為誠實,負4分則判定為說謊,落在此2者之間則無法判斷,同一個人每次的生理狀態不會完全相同,而且有時候受測人恍神,一個問題本來對他有威脅,但一恍神變成沒有威脅,圖譜不會起反應,所以分數上不可能2次測謊出現完全一致之反應,但就誠實或說謊這個大結論上,2次測出來應該會一致,不可能同一個問題這次是誠實,下次變成說謊,要從正4分變成負4分,跨越8分很困難,但有可能變成無法判斷,例如原本正
4分(誠實)變成正3分或2分,就變成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是本案雖2次鑑定分別為判定為「說謊」及「無法判定」,但應係個人生理反應及專注程度不同而略有誤差,尚難以此即認定此測謊結果有誤,辯護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㈤又甲女有輕中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分裂症,全智商為51,與
同年齡相較為非常低之程度,尤其是在概念知能和社會知能領域是明顯較差,足以影響其生活自理及理解、判斷能力,對於性交行為確實可能不知抗拒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18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報告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2頁至第113頁),且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 阿伯 用生殖器碰你,你希望被他碰?)不想。」、「(有無做反應,叫阿伯不要這樣?)我沒有說,也沒有做什麼動作叫他不要這樣」等語(見他卷第12頁背面),足見甲女確實不知如何抗拒被告性交,是本件被告應係乘甲女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甲女係於00年00月生,其於被告為前揭犯行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
2頁證物彌封袋內);再者,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係成年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查:
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
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是關於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行為,自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女係因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不知抗拒被告性交,業如
前述,又證人甲女自始至終均未曾證述被告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強制甲女與其性交,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見被告曾對甲女施以何種強制方法,尚難遽認被告對甲女施用強制力,且甲女不知抗拒之原因並非被告造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乘機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故意對當時為少年之被害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枉顧告訴人甲女尚處懵懂稚嫩之齡,又有智能障
礙及精神疾病,竟對告訴人甲女為上揭所示乘機性交犯行,對甲女之身心均造成甚大之傷害,殊值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段奇琬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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