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馨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19、2720、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馨慧並無從事網路拍賣,亦無意帶其朋友 張佩玉 出國購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原居處,向張佩玉佯稱其欲前往日本、香港等地購物回臺拍賣,邀張佩玉一同前往,並表示張佩玉僅需負擔護照、簽證等出國手續費用,機票費用由其支付,且可代購電子產品,使張佩玉信以為真,誤認蔡馨慧有意帶其出國購物,並支付機票費用及代購電子產品,自92年12月間起至93年5月間止,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予蔡馨慧;蔡馨慧取得前開款項後,雖因張佩玉催詢,曾委託台航旅行社辦理張佩玉之護照及日本、香港簽證,惟僅支付辦理護照之費用1500元,餘款則供已花用。嗣經張佩玉向台航旅行社查詢,始知受騙。
二、蔡馨慧於94年5、6月間,在臺中市○○路綺麗唱片行認識 黃信豪 ,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亦無意合資經營附設餐飲店之唱片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10月間,向黃信豪佯稱其朋友原欲開設唱片行,後因故不想投資,邀黃信豪投資,黃信豪告知僅可投部分金額,蔡馨慧表示不足款項其會補足,並帶同黃信豪至預定開設地點臺中市○區○○街○○號查看,而以黃信豪名義與 林素貞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規畫設立種子唱片有限公司;復向黃信豪表示欲提供唱片行1樓作為餐飲店使用,詢問黃信豪有無認識之人要做,黃信豪遂找同事 蘇國明 投資,由蔡馨慧與蘇國明洽談開店裝潢事宜,並帶同蘇國明及家人學習餐飲烹煮,使黃信豪、蘇國明均信以為真,誤認蔡馨慧有意合資在上址經營唱片行,且提供1樓予蘇國明開設餐飲店,黃信豪因而自9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交付110萬元予蔡馨慧(其中6萬元匯入蔡馨慧指定之 廖惠姿 所有帳戶,餘款在該唱片行預定地點以現金方式交付蔡馨慧),蘇國明則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陸續交付60萬元予蔡馨慧(其中45萬元由黃信豪轉交蔡馨慧,餘15萬元依黃信豪要求直接交予蔡馨慧)。蔡馨慧於黃信豪、蘇國明陸續付款期間,為取信於黃信豪、蘇國明,佯裝找來不知情之 楊正益 負責該唱片行之裝潢設計,再由楊正益介紹不知情之 林麗珠蔡春福孫忠福郭文仲陳建勛 等人,分別負責該唱片行之木工、壓克力製品、鐵工、電燈、地板修繕等工程,惟蔡馨慧除支付楊正益設計費20餘萬元(其中10萬元、5萬3000元係黃信豪匯款予楊正益,蔡馨慧至多僅支付10餘萬元),支付林麗珠工程款5萬4000元,支付孫忠福工程款14萬5000元外,將其餘向黃信豪、蘇國明取得之款項均供己花用,致該唱片行因積欠工程款及未能繼續支付房屋租金而無法營業,蔡馨慧嗣並避不見面,黃信豪、蘇國明始知受騙。
三、案經張佩玉、黃信豪、蘇國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遵循法律程序規範,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等所為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查告訴人即證人張佩玉、證人楊正益、林麗珠、蔡春福、孫忠福、郭文仲、陳建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黃信豪、蘇國明、張佩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各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本院審酌各該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馨慧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玉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8號偵查卷第5、6頁、第13頁、96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第17、1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卷第80、81頁)指證無訛,復有告訴人張佩玉提出之存證信函、收款單、護照、簽證、豐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資佐憑(見同上偵字第338號偵查卷第4至第6頁、第15至第19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黃信豪向伊表示要經營唱片行,伊建議黃信豪作異業結盟,與黃信豪一起找房子,後來認為臺中市○區○○街○○號的地點、大小、租金均適合,黃信豪才跟房東簽約,並找蘇國明分租經營飲料店,介紹蘇國明與伊認識,伊僅受託裝潢該唱片行,並非該唱片行合夥人,黃信豪、蘇國明交給伊的錢,伊均用來支付裝潢工程款,因黃信豪未支付後續追加之工程款,逼伊與其合作,並找黑道過來,唱片行才無法營業,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黃信豪佯稱其朋友原欲開設唱片行
,後因故不想投資,邀黃信豪投資,黃信豪告知僅可投資部分金額,被告表示不足款項其會補足,並帶同黃信豪至預定開設地點臺中市○區○○街○○號查看,而以黃信豪名義與林素貞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規劃設立種子唱片有限公司;其復向黃信豪表示欲提供唱片行1樓作為餐飲店使用,詢問黃信豪有無認識之人要做,黃信豪遂找同事蘇國明投資,由被告與蘇國明洽談裝潢事宜,並帶同蘇國明及家人學習餐飲烹煮,黃信豪、蘇國明均因而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豪(見同上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87號偵查卷第31、32頁、95年度他字第4403號偵查卷第50、51頁、同上本院刑事卷第72至第77頁、第
121、122頁)、蘇國明(見同上他字第4403號偵查卷第24、25頁、第39頁、同上本院刑事卷第77至第79頁、第122頁背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信豪提出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黃信豪與被告之會帳單、支付房屋押租金、營運設備明細表及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終止租賃同意書、各類支出收據、訂購單、刷卡單、裝修設計工程款(匯款入帳)單、裝修設計工程報價分單、電子計算機發票等影本(見同上他字第4787號偵查卷第5至第20頁、第37至第64頁、同上他字第4403號偵查卷第70至第74頁)、告訴人蘇國明提出由告訴人黃信豪出具之收據影本(見同上他字第4403號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
㈡至於告訴人黃信豪、蘇國明交付被告之金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共收受171萬元,其中1萬元係付給種子唱片行店員薪資,與工程款無關(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101頁),而告訴人黃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交付110萬元;另告訴人蘇國明雖指稱交付87萬元,並提出前開黃信豪出具之收據影本為憑。惟依告訴人黃信豪所提其與被告之會算單影本顯示(見同上他字第4787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僅收受告訴人蘇國明資金60萬元,本院據此質問告訴人黃信豪,告訴人黃信豪供稱蘇國明提出之收據均係伊所出具,蘇國明共交付87萬元,其中95年1月10日之15萬元係伊要求蘇國明直接交給被告,事後再補開收據予蘇國明,會算單記載蘇國明僅交付60萬元,其差額部分,可能係伊直接用以支付房租費,至於會算單記載伊交付111萬元,其中1萬元與本件投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足堪認定告訴人黃信豪、蘇國明因投資種子唱片行及附設之餐飲店,各交予被告110萬元及60萬元。
㈢告訴人黃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係被告邀其投資
唱片行,並表示其僅須投資部分金額,其餘款項由被告補足;另告訴人蘇國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曾與黃信豪至其住處商談開店細節,並帶同其家人學習餐飲烹煮,此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伊要求黃信豪投資CD唱片公司,黃信豪共拿現金171萬餘元給伊,其中包括蘇國明投資的60萬元(事實上黃信豪支付之投資款項為110萬元已如前述),黃信豪投資唱片公司均委由伊處理,唱片公司租用臺中市○○街○○號作為店址,係伊與黃信豪共同與屋主談租約,最後以黃信豪名義承租;黃信豪將唱片行裝潢及軟硬體交給伊處理,伊找楊正益負責聯絡裝潢廠商等語屬實(見同上他字4403號第47頁),顯見本件係被告邀約告訴人黃信豪合夥投資唱片行,復與告訴人蘇國明洽談唱片行1樓附設之餐飲店經營裝潢,並非告訴人黃信豪獨自經營唱片行,且獨將唱片行1樓分予告訴人蘇國明開設餐飲店,而僅委由被告負責裝潢工程事宜。
㈣佐以證人楊正益於偵查證稱被告找伊設計裝潢唱片行,一
半廠商是被告自己找來,一半廠商是伊介紹給被告,伊介紹7家廠商給被告,伊在現場負責協調,裝潢部分都是被告與廠商談,設計費用30多萬元,伊只拿到20多萬元,廠商幾乎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同上他字第4403號偵查卷第51、52頁,此部分依告訴人黃信豪所提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顯示,其中10萬元、5萬3000元係告訴人黃信豪匯款予楊正益,被告實際至多僅支付10餘萬元);證人林麗珠於偵查稱伊經營得億工程有限公司,楊正益於94年底找伊至臺中市○○街○○號從事木工裝潢工程,工程款13萬9900元,被告僅匯款2萬4000元、3萬元給伊,還欠10餘萬元等語(見同上他字第4403號偵查卷第53頁);證人蔡春福於偵查稱伊於94年底經由楊正益介紹至臺中市○○街○○號從事壓克力製品,像CD架、招牌、造型及輸出圖等,工程已近完工,總金額149萬4775元,是被告與伊談裝潢事宜,也是向被告請款,目前工程款均未拿到,只有拿到本票,本票也沒有兌現等語(見同上他字第4403號偵查卷第
53、53頁);證人孫忠福於偵查稱楊正益於94年10、11月間,找伊至臺中市○○街○○號從事鐵架、玻璃等工程,總工程款105萬元,第1次向楊正益請款14、5萬元,第2次向被告請款,被告交付1張支票沒有兌現,被告未再給付伊工程款等語(見同上他字第4403偵查卷第54、55頁);證人郭文仲於偵查稱楊正益於94年底找伊至臺中市○○街○○號從事裝設電燈工程,工程進行一半才知工程款要向被告請款,工程款共32萬元,被告開1張本票給伊,但沒有兌現等語(見同上他字第4403卷偵查卷第55、56頁);證人陳建勛於偵查稱楊正益於94年11月底找伊至臺中市○○街○○號從事拆除、泥作、瓷磚、地板等工程,伊係與被告接洽,工程款總共58萬元,95年3月中旬被告交給伊3張本票,但均沒有兌現,後來也沒有給付現金給伊等語(見同上他字第4403卷偵查卷第56、57頁),即被告向告訴人黃信豪、 蘇國豪 取得之170萬元,至多僅支付30餘萬元予設計裝潢廠商,卻將其餘高達130餘萬元之款項均供己花用,益可徵被告應係以合夥與告訴人黃信豪投資唱片行,並提供唱片行1樓予告訴人蘇國明開設餐飲店為藉口,誘使告訴人黃信豪、蘇國明允諾投資經營,再佯裝找來設計裝潢廠進行裝潢工程,先支付小額設計裝潢費用,使告訴人黃信豪、蘇國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及裝潢款項,則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廖惠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公益路上的綺麗唱片行工作,有時被告會來唱片行找伊,在唱片行認識黃信豪,黃信豪想要投資副業,所以請被告幫忙做唱片行工程設計部分,黃信豪曾問伊要不要去做店員,要給伊1個月薪水2萬8000元,伊做1個多月,只給伊3000元,因為店開不下去,所以沒有繼續做云云,惟該證人另亦證稱黃信豪請被告幫忙做唱片行工程設計設部分,細節伊不清楚;黃信豪還沒開始營業,只是營業前準備;伊不清楚在綺麗唱片行有無聽過被告與黃信豪談過經營唱片行或施工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所供與常情不符,復與卷附事證相悖,該證人並證稱曾將帳戶借予被告使用數月,可知該證人與被告交情非淺,其證述顯有偏坦被告之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說明。
四、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㈡另刑法有關罰金數額、法定罰金刑、想像競合犯部分,則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較,新舊法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此條文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雖經修正,惟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依裁判時之現行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另修正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自應就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亦修正公布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無關係對被告有利、不利,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為達成相同目的,對告訴人黃信豪、蘇國明施用概括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黃信豪、蘇國明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及裝潢款項,損害告訴人黃信豪、蘇國明之財產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張佩玉佯稱可為其支付機票費用,帶其出國購物及代購電子產品,使告訴人 張珮玉 信以為真,陸續交付1萬4300元予被告,被告僅支付1500元辦理護照費用,餘款均供己花用。另向告訴人黃信豪佯稱欲合資經營附設餐飲店之唱片行,要求告訴人黃信豪尋得告訴人蘇國明允諾加入經營餐飲店部分,使告訴人黃信豪、蘇國明信以為真,陸續各交付110萬元、60萬元予被告,被告至多僅支付30餘萬元予其找來之裝潢廠商,餘款亦供己花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張佩玉、黃信豪、蘇國明之財產權益,事後坦承上揭犯罪事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張佩玉、黃信豪、蘇國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處之刑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其中上揭㈠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7月9日發布通緝,迨於96年8月27日經同檢察署法警緝獲(見同上偵字第338號第40頁通緝書、同上偵緝字第2719號、2720、2721號第1頁之緝獲報告),此部分被告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另上揭㈡部分,係經同檢察署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30日併案發布通緝(見同上偵緝字第2719號、2720號第3頁、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第2頁之併案通緝書),因與上揭㈠部分係屬分論處罰之不同案件,併案通緝僅係行政上之作為,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3項規定,上揭㈡部分併案通緝日期係在該條例施行之後,不合於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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