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為:洪勝吉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第2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0年毒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1071號、102年度簡字第1584號及102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另以102年度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8日因徒刑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洪勝吉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3行「嗣於同日晚上4時許」更正為「嗣於103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㈣警方於103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查獲並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勝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勝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使用過之勺│1支│││管││├──┼─────┼───┤│二│使用過之吸│1組│││食器││├──┼─────┼───┤│三│K盤│1個│├──┼─────┼───┤│四│玻璃試管│4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被告洪勝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吉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第22號刑事裁定應觀察勒戒後,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1071、1584、19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4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所,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打火機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4時許,因其為毒品通緝犯,為警在其住所查獲,並扣得K盤1個、勺管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試管4支,經洪勝吉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勝吉於警詢及偵│被告洪勝吉於上開時、地施用│││查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洪勝吉尿液經檢驗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編號071922)、│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警方於103年9月24日在其住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搜索,扣得盤1個、勺管1支、│││錄表│吸食器1組及玻璃試管4支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1.證明被告洪勝吉於100年10│││份│月24日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洪勝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勺管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試管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勺管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試管4支為其論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被告雖遭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然該等物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有卷附照片附卷可稽,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胡原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宜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