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2993、1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淑惠於民國90年初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拾得 陳玉娥 所有,於90年1月間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號、支票號碼及面額之支票共13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 渠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0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3,持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3之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44,270元,向 林旺毅 佯稱上開支票係屬客票而欲繳車款,致林旺毅陷於錯誤,其並交付上開支票予林旺毅;另於90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持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支票向 潘佳有 之母 潘陳旭 佯稱係屬客票,向潘陳旭借款8萬元,使潘陳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允其所請。嗣分別於90年4月2日、同月3日及同月30日,鍾淑惠持附表編號1至
6、潘佳有持附表編號7及林旺毅持附表編號8至13之支票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新竹郵局及第七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示付款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鍾淑惠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鍾淑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參照)。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四)有關追訴權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本件被告鍾淑惠被訴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
則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90年4月1日(按:公訴意旨係記載90年4月初某日,基於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乃為如上之認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0日開始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91年1月22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3669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4月1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日(90年7月2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期間6月4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0年11月7日)至案件繫屬於本院(90年11月21日)之期間14日,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03年3月2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31號案件),檢察官以該案件與本件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所涉前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陳玉娥遺失票據一覽清單│├──┬────────────┬─────┬───────┬──────┤│編號│支票銀行名稱│帳號│支票號碼│面額(新臺幣)│├──┼────────────┼─────┼───────┼──────┤│1.│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2826-2│PIA0000000│49,340元正│├──┼────────────┼─────┼───────┼──────┤│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538-9│AU0000000│50,000元正│├──┼────────────┼─────┼───────┼──────┤│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538-9│AU0000000│42,500元正│├──┼────────────┼─────┼───────┼──────┤│4.│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4617│AE0000000│69,000元正│├──┼────────────┼─────┼───────┼──────┤│5.│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2826-2│PIA0000000│43,750元正│├──┼────────────┼─────┼───────┼──────┤│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02785-1│AT0000000│41,400元正│├──┼────────────┼─────┼───────┼──────┤│7.│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大眾辦事│000000000│BC0000000│80,000元正│││處││││├──┼────────────┼─────┼───────┼──────┤│8.│臺灣省合作金庫烏日支庫│0723-2│DG0000000│123,900元正│├──┼────────────┼─────┼───────┼──────┤│9.│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00000-00│A0000000│51,030元正│├──┼────────────┼─────┼───────┼──────┤│10.│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2179-3│SA0000000│200,000元正│├──┼────────────┼─────┼───────┼──────┤│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538-9│AP0000000│150,000元正│├──┼────────────┼─────┼───────┼──────┤│12.│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2826-2│PIA0000000│49,340元正│├──┼────────────┼─────┼───────┼──────┤│13.│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大眾辦事│000000000│BC0000000│70,000元正│││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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