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筱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筱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林育秀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鄭筱薇於民國101年8月7日13時許,於搭乘自臺北到臺中之高鐵列車上,拾獲同車旅客林育秀於拿取物品時所不慎掉落之錢包(內置放有林育秀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復見該錢包內置有上開信用卡後,竟起意持該信用卡刷卡以換取現金使用,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18分許、13時21分許、13時40分許及13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於網路上所查知刊登「刷卡購物週轉現金」廣告上所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柯政煒 聯繫相關事宜,使柯政煒誤以為鄭筱薇係欲以其持用之信用卡刷卡週轉現金使用,而與之相約於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家樂福大賣場德安分店碰面;2人於同日13時53分許見面後,柯政煒遂帶同鄭筱薇前向家樂福大賣場結帳櫃臺人員 陳珈君 表示欲刷卡分別購買66箱及48箱金牌啤酒,經陳珈君詢問賣場部門人員後,因賣場內並無如此多之現貨,僅能以開立提貨單方式交付貨物,經柯政煒應允後,鄭筱薇即於同日14時佯以林育秀名義出示前揭信用卡持交予陳珈君先刷卡結帳購買66箱金牌啤酒共39,864元,並出示林育秀之國民身分證供陳珈君查核,且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育秀」之署押1枚(信用卡簽帳單為1式2份,屬感熱紙式簽帳單,僅商店收據聯部分須由持卡人簽名外,持卡人收據聯部分並不需再行簽名,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用以表示係林育秀本人親自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私文書交還予陳珈君以行使之,致陳珈君陷於錯誤,誤信係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通知賣場部門派由 張家銘 前至結帳櫃臺開立「外送訂單」(編號:000554號,一式2聯,含店家留存聯及顧客聯),並由鄭筱薇於店家留存聯上之「顧客簽字處」欄內偽造「林育秀」之署押1枚(因該聯具複寫功能,故顧客聯之「顧客簽字處」欄內亦有複印偽造而成之「林育秀」署押1枚,合計共2枚),表示係由林育秀出具領收顧客聯證明之私文書後,將店家留存聯交付予張家銘收執而行使之,顧客聯則交付予柯政煒收執據以提領啤酒,致使柯政煒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6,700元予鄭筱薇。鄭筱薇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4時7分許,欲再接續以前揭信用卡刷卡結帳購買48箱啤酒共28,992元,然因林育秀已發現錢包遺失,而以電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致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而未能刷卡成功,鄭筱薇方未能再次詐欺得逞,而柯政煒所取得之上開提貨單亦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林育秀確認該筆消費係遭人盜刷後通知家樂福大賣場,家樂福大賣場因而辦理刷退並停止出貨,致柯政煒無法持該提貨單領得啤酒,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林育秀、柯政煒、特約商店家樂福大賣場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育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再本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偵緝字第732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2頁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秀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鐵高 刑警字第0000000000卷第10頁、101年偵字第27597卷第12至13頁)、被害人柯政煒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鐵高刑警字第0000000000卷第1至9頁、101年偵字第27597卷第12至13頁)、家樂福大賣場德安分店安全課長 劉興欣 於警詢中之證述(鐵高刑警字第0000000000卷第12至15頁)、本件負責結帳之櫃臺人員陳珈君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鐵高刑警字第0000000000卷第16至18頁;本卷第55至60頁)及開立本件外送訂單之賣場部門人員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51至5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柯政煒所提出之家樂福外送訂單顧客聯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0月19日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證人柯政煒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料各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家樂福大賣場德安分店於101年8月7日13時53分許至14時7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以上分別附於鐵高刑警字第0000000000卷第20至30頁、第44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102年2月15日鐵高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盜刷前揭信用卡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紙及該筆消費刷退之簽帳單2紙(101年核退字第925號卷第22至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4月15日國世金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刷卡購物轉現金週轉好幫手」廣告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以上附於101年偵字第27597號卷第27頁、第3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向被害人柯政煒誆稱:其欲使用林育秀上開信用卡向家樂福大賣場購買啤酒,再將啤酒交予其,惟其必須先將啤酒對價36,700元交予伊等語,致柯政煒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現金36,700元予被告後,被告方持林育秀信用卡,前向家樂福大賣場刷卡結帳39,864元購買金牌啤酒,並將外送訂單顧客聯交予被害人柯政煒收執云云;然被告已於偵訊中供稱:當天伊拿到錢包後,就在網路上查詢「刷卡換現金」而查到柯政煒,與其聯繫後,其就帶伊去家樂福德安店,要伊以買啤酒名義刷卡,並給伊現金等語(見102年偵緝字第732號卷第3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伊撿到林育秀的信用卡後,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柯政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其刷卡換現金,伊與其約在家樂福德安大賣場見面,其有問伊信用卡額度有多少?伊回說大概5、6萬,其表示要分兩次刷,即帶伊前去刷卡,刷卡時都是柯政煒與店員接洽,並說好提貨方式,伊刷完卡並於提貨單上簽名後,柯政煒才交付現金予伊,但其不知道伊是拿別人的卡盜刷的,柯政煒並沒有詢問是何人的信用卡,也沒有問為何第二次刷卡未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參以網路上所刊登「刷卡購物週轉現金」之廣告確載明聯絡電話為被害人柯政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上開「刷卡購物轉現金週轉好幫手」廣告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足憑,且被告並未有先至家樂福大賣場內詢問之行止,而係由被害人柯政煒陪同被告前至家樂福大賣場結帳櫃臺洽詢後刷卡結帳,被害人柯政煒並全程均有在場陪同乙情,亦有前揭家樂福大賣場德安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按,堪認被告上開所供應屬有據,洵堪採信;況被害人柯政煒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取得提貨單後,方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係欲以被害人林育秀所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刷卡週轉現金使用,而撥打其於網路上所查知刊登「刷卡購物週轉現金」廣告上所留存之電話與被害人柯政煒聯繫後,使被害人柯政煒誤以為被告係欲以其持用之信用卡刷卡週轉現金使用,遂帶同被告前向家樂福大賣場德安分店刷卡購買66箱金牌啤酒,並收取外送訂單後,被害人柯政煒方交付現金予被告,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核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另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於「外送訂單」上之「顧客姓名」欄內偽簽「林育秀」之簽名1枚,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前開家樂福外送訂單1紙足憑,然觀諸該文書全旨,此部分簽名應僅係在識別顧客姓名為何,並非表示本人署名之意思,依上開判決要旨,尚難認係屬刑法上之署押,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無訛(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簽帳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簽帳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育秀」署押及於「外送訂單」上之「顧客簽字處」欄內偽造「林育秀」署押之各次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接續之時間內,偽以同一信用卡,先後2次向家樂福大賣場刷卡消費,而詐取財物既、未遂之行為,其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及外送訂單之私文書後,持向家樂福大賣場行使,並將外送訂單交予被害人柯政煒收執之目的係為向家樂福大賣場詐取商品後持向被害人柯政煒詐取現金使用,其所為該等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該等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應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致,行為亦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於拾獲被害人林育秀遺失之錢包後,不思交付警察機關處理,使之得以返還被害人,逕予以侵占入己,復持其內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林育秀之名義刷卡購物後,向被害人柯政煒換取現金使用,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林育秀之困擾,並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柯政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被告向被害人柯政煒所詐得之金額,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等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未滅失,即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簽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及外送訂單,雖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分別交付予家樂福大賣場及被害人柯政煒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林育秀」署押1枚及於外送訂單上之顧客簽字處欄上偽造之「林育秀」署押共2枚(含顧客聯上複寫之署押1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除外送訂單之店家留存聯上偽造之「林育秀」署押1枚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外,其餘均已扣案,按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之客戶收據聯,雖已交付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外送訂單上之顧客姓名欄內所簽立之「林育秀」,僅係供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署名之意思,尚難認係屬刑法上之署押,已詳如前述,自不生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署押之數量│├──┼──────────┼───────┤│1│家樂福簽帳單商店收據│偽造「林育秀」│││聯(附於101年核退第│署押1枚│││925號卷第23頁)││├──┼──────────┼───────┤│2│家樂福外送訂單店家留│偽造「林育秀」│││存聯(未扣案)及顧客│署押共2枚(含│││聯(附於鐵高刑警字第│顧客聯上複寫而│││0000000000卷第20頁)│成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