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優勝指定辯護人張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0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優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優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下稱第①案);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因於92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於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94年間,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⑤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得減刑之第①、②、④、⑤案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2月、5月、2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第三案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0號裁定,就第①、②、③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科罰金22萬元,及就第四、五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9年8月5日因有期徒刑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0年1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而為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已構成累犯)。
二、詎張優勝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2年6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鎮○○路○段○○○號阿偉槍館外,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均為8.8±0.5mm)1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口徑均為8.8±0.5mm)後,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
三、張優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不久,在上開住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9日1時許,張優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暫停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時,為巡邏員警勸導,因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請張優勝下車,迨張優勝打開駕駛座車門之際,員警見駕駛座車門旁扶手置物處放有張優勝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870公克、1.7165公克),已合理懷疑張優勝施用毒品,經詢問有無其他違禁物時,張優勝在員警尚未發現前,即主動告知在駕駛座下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內裝有子彈13顆)後,員警隨即起獲上揭槍枝及子彈,復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取出另一空彈匣,及在張優勝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張優勝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內含有海洛因之殘渣,經刮取下送鑑定,驗餘淨重0.0283公克)
1支;嗣經警帶同張優勝回警局後,於同日2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優勝(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槍枝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3607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正面至33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11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下稱毒偵卷〉第72頁反面、78頁),均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扣案物品、照片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508號卷〉第11、14至15頁、偵23607號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71頁正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槍枝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3607號卷第31頁正面至33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508號卷第17至20、22至25頁)、槍枝初檢相片10張(見警7508號卷第30至33頁)、勘察採(驗)證同意書1份(見警7508號卷第36頁)、槍砲及毒品案照片共計18張(見警7508號卷第39至43頁);復扣有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計13顆等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未經試射子彈9顆,經再送鑑定試射後,其中6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餘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槍枝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3607號卷第31頁正面至33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28頁正面、6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71頁正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2年10月19日2時1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堪察採(驗)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4、4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102年11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2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毒品及針筒照片共計7張(見毒偵卷第51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2至36頁),及扣有注射針筒1支(內含有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體2包等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針筒內之白色粉末,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83公克);另透明結晶體,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各為1.6870公克、1.716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2、93、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5月、9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再犯施用毒品,已屬3犯以上,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事證,被告上開所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均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依上開說明,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⒊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就事實欄三所載,核其所為,係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受有期徒刑之前科,並於101
年9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為年約50歲、綽號「 阿永 」之男子云云(見警7508號卷第12頁),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結前,均未再提供綽號「阿永」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電話供警檢調查,至尚未有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0日中檢秀調103蒞4830字第70659號函及同年7月11日中檢秀水103偵12204字第71441號函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7月18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60至61頁),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陳述其毒品來源,而有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等情狀,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員警 張耿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日是執行巡邏勤務,因犯嫌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停在標線上,而上前盤查並請被告下車,被告下車打開車門時,伊就看見車門旁邊有疑似毒品2包,被告說是甲基安非他命,並請另一同仁戒護被告,伊就詢問被告是否車內有無其他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告訴車內駕駛座底下有槍枝、子彈,由伊依被告所述位置取出槍、彈,另一空彈匣是在右前置物箱取出,但被告沒有提到針筒及海洛因,是員警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反面)。是被告前揭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均係在承辦警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持有該物之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持有槍枝、子彈,並由員警起出,自該當於「自首」及「報繳持有全部槍枝、子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
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自白其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惟上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支配掌控,始終未曾移轉他人占有,自無轉手予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則上開違禁物仍在被告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停在標線,員警對被告盤查及請其下車時,在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之際,即見駕駛座車門邊置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針筒是在被告隨身包包查獲,是員警查獲,被告並無提到針筒及海洛因,亦無表示施用毒品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張耿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69頁反面),依此足見,證人張耿僑在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之際,即看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並請同仁對被告戒護,顯見證人張耿僑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該等犯行,被告復未主動供稱有針筒或有海洛因,亦未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等情,顯見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
治安影響甚大,為我國法所禁止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且被告於94年間,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無故持有之,其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以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數量,犯罪情節不輕;另被告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有施用毒品前科多次(見前揭前案紀錄表),猶未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兼衡被告購入槍彈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時間約4個月,不曾用以犯案,未直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7508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被告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有關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上開鑑定書),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具殺傷力非式子彈10顆,因試射
擊發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1.6870公克、1.7165公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經將內裝之白色粉末刮下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0.0283公克),該注射針筒因尚有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廠牌:SUMSUNG,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均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項、第9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許芳瑜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改造槍枝(管│1枝│張優勝│沒收│││制編號:1102││││││132833號)││││├──┼──────┼─────────┼────┼────┤│二│非制式子彈│13顆(均經鑑定試射│同上│不予沒收││││,已不具子彈功能)│││├──┼──────┼─────────┼────┼────┤│三│內含有海洛因│1支(自注射針筒內│同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取出之海洛因,經鑑││││││定後驗餘0.0283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同上│沒收銷燬││││為1.6870公克、││││││1.7165公克)│││├──┼──────┼─────────┼────┼────┤│五│行動電話(內│1支│同上│不予沒收│││含門號0979-2││││││80078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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