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獻鈞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柏獻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柏獻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不法犯行:
雲星融 於102年12月22日22時2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柏獻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雲星融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 柏獻融 住處,向柏獻鈞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柏獻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雲星融,並向雲星融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雲星融於103年1月23日21時2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柏獻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雲星融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柏獻鈞住處,向柏獻鈞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柏獻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雲星融,並向雲星融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柏獻鈞於103年1月31日18時31分許、21時26分許、21時46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雲星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雲星融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柏獻鈞住處,向柏獻鈞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柏獻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雲星融,並向雲星融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柏獻鈞於103年1月9日2時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 古涼敏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柏獻鈞隨後即至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3古涼敏住處,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古涼敏,由古涼敏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柏獻鈞,而完成交易。
二、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得相關事證,認柏獻鈞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並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4月1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63巷口附近拘提柏獻鈞,扣得柏獻鈞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4159公克,驗餘淨重0﹒4123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雲星融、 古敏涼 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柏獻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星雲融 、古敏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轉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星雲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古敏涼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錄音轉譯之文字,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認得作為證據。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柏獻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雲星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727號偵查卷第9至15頁、第26至第29頁)、古敏涼(見同上他字第6727號偵查卷第31至第35頁、第51、52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HTC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1至第63頁、第67、68頁)、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824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007號、103年聲監續字第51、207、380號通訊監察書(見同上警卷第70至第79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雲星融持用之行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22日22時26分許、103年1月23日21時28分許、103年1月31日18時31分許、21時26分許、21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58、第66頁背面、第68頁背面)、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古敏涼持用之行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9日2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從認定其販入價格,以計算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二級毒品罪刑嚴重,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入賣出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購買毒品者非屬至親,如無利潤可求,顯無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緝而從事毒品交易之理,足認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減至2分之1)。至於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雖僅2人,各次販賣所得均為1000元,然其販賣行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仍屬重大,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依實務上一貫之見解,此部分之供述須無瑕疵,並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宏儒楊順傑 及綽號「 緯緯 」及其女友、「 小歪 」、「小歪姊姊」等人,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緯緯」、「不歪」目前追查中,其餘來源查無事證;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陳宏儒、楊順傑等人,經偵辦查緝後,均未發現事證證明其等係被告之毒品來源,而「緯緯」、「小歪」、「小歪姊姊」等人目前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偵辦中,尚未發現具體販毒事證;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則函復經對被告提供綽號「緯緯」及其女友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結果,監察期間通聯量極少,無法據此將該販毒男女朋友查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1日中檢秀闕103偵9873字第5997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6月12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7月25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至第44頁、第101、102頁)。又綽號「緯緯」(真實姓名為 陳俊源 )之女友 黃馨誼 雖於103年6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緝到案(陳俊源則逃逸無蹤),但經本院向該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蒲性 發查詢結果,據其回復該分局偵查隊並無被告資料,查獲黃馨誼與被告無關,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顯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宏儒、楊順傑及綽號「緯緯」及其女友、「小歪」、「小歪姊姊」等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因而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或為購毒挺而走險從事犯罪者,亦在所多聞,仍圖謀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動機不良,手段非難,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次數4次,每次販賣所得均為1千元,獲利微少,情節尚非嚴重,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油漆工作,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上揭㈠至㈣之販賣毒品所得每次各1000元(共40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收)。至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顯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4159公克,驗餘淨重0﹒4123公克,見同上偵字第9873號偵查卷第2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數量微少,查獲日期距本件最後販賣日期已逾2月,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98、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陳稱係供己施用,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均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具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柏獻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欄一之㈠│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所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柏獻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欄一之㈡│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所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柏獻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欄一之㈢│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所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柏獻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C│││欄一之㈣│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所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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