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侑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98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侑錐(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收受鈞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18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
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受刑人依法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103年度執字第9825號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受刑人誠難甘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規定,具狀聲明異議。
㈡按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
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是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
㈢本件檢察官雖以「受刑人酒駕三犯且為累犯,足認不執行原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未核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受刑人雖於100年3月11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0年3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6日確定;又於100年7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0年7月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而上開2罪,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前開酒駕犯行執行完畢距今已逾2年多,且原確定判決復已審酌上揭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顯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而給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本件受刑人依前述標準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之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準此,本件檢察官僅以受刑人酒駕三犯,而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為何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處分即難以維持。
㈣此外,受刑人之父親 李賢高 於97年11月間不幸往生,而受刑
人之弟 李侑霖 雖與受刑人及受刑人之母親 趙素姬 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 惟渠 實際上係與其配偶 吳忻樺 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6,故目前受刑人之母親僅與受刑人同住,並由受刑人扶養照顧,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可稽。而受刑人之母親罹有高血壓、心律不整,且近日將進行白內障手術,亟需受刑人照顧;而受刑人自身亦因敗血症而罹有腎臟、心臟衰竭等慢性疾病,去年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22天,並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故依受刑人之家庭及身心狀況,亦顯不適合入監服刑。而自本案事發後,受刑人已深自悔悟,日後斷不會再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或飲料,敬請鈞院審酌上情,惠准予易科罰金。
㈤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顯屬違法及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敬請鈞院惠予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處分,同時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3年3月1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執字第9825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受刑人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對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03年3月1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4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5年內3犯,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一再為相同之犯罪,前3犯經給予易科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足見易科罰金之財產處遇手段對其難生矯正效果,且本件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65mg/L,危險性非低,是本件非予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用路人安全之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擬發監執行」等理由,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825號103年7月21日點名單、執行筆錄、103年執壬字第9825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825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已就異議人是否有「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情況審酌,揆諸前開意旨,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況審酌飲用酒類對於人之反應能力、控制能力將造成一定程度抑制作用,若飲酒後仍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均有一定程度之潛藏性風險,而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103年3月10日犯案前,已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其對於上情更難謂不知,況於受刑人於本案行為時,社會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件適為當下社會大眾所關注及撻伐,廣播、電視、平面媒體等亦均擴大報導,且對類此之公共危險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而受刑人於本案前即有如前所述之相同前科,分別經以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又於103年3月10日服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機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其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顯然漠視政府上開措施,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未因其前犯行受刑之宣告並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而心生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對受刑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洵屬允洽。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另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之父親李賢高於97年11月間不
幸往生,而受刑人之弟李侑霖雖與受刑人及受刑人之母親趙素姬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惟渠實際上係與其配偶吳忻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6,故目前受刑人之母親僅與受刑人同住,並由受刑人扶養照顧,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可稽。而受刑人之母親罹有高血壓、心律不整,且近日將進行白內障手術,亟需受刑人照顧;而受刑人自身亦因敗血症而罹有腎臟、心臟衰竭等慢性疾病,去年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22年,並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故依受刑人之家庭及身心狀況,亦顯不適合入監服刑云云。然審之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其母親之身體健康情形等情,與本件准否其易科罰金是否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必要關聯,尚不得逕執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又受刑人於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應拒絕收監,此為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監獄亦會拒收,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通過監所之健康檢查,並未發現有何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等拒收事由,自難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