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義選任辯護人吳佩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榮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任意私運進口。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自我國出境並入境越南後,於同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越南胡志明市之某飯店內,綽號「 阿土 」之成年男子(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偵辦中)向其表示有賺錢之機會,只需將壓製成腰果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行李內,私運進入臺灣, 復依 指示將私運之海洛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該次入出國之來回來機票費用
2萬元。謝榮義因貪圖上開利益,旋即應允之,而與該名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阿土」之男子交付以外膜包裹壓製成腰果顆粒狀之海洛因共4大包(外包裝袋印有「芝麻腰果」字樣)與謝榮義,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與謝榮義,謝榮義則亦提供其本人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門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運輸海洛因之工具。謝榮義收受上開海洛因後,旋即置放在其隨身行李內,於同年11月16日某時許,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越南航空VN570號班機,以隨身攜帶行李方式,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入境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謝榮義復依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電話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某巷內民宅,以2千元之代價,委由某鄭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辦中)將上開海洛因包裝剪開、剝除包覆海洛因之外膜,分裝成16包,再以報紙包覆後,將毒品攜至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直興賓館,藏放在其所投宿之205號房內。復於翌(17)日上午某時許,謝榮義接獲該名綽號「阿土」之男子電話指示,將上開毒品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搭乘同日上午10時54分發車、班次第139號之臺灣高鐵,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抵達高雄,復依指示攜帶上開毒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龍翔大飯店」705號房,等候買家取貨,迨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買家均未前來接應,謝榮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退房離開,甫持上開毒品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街口附近,經因通訊監察而獲悉上開毒品交易而到場埋伏之員警予以攔停盤查,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共16包、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榮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稽(見103偵23772卷第49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先後送往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扣案之16包白色腰果形塊狀之物質,合計2289顆,驗前淨重總計5692.0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08.36公克,驗餘淨重總計5691.75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為百分之86.62,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930.44公克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所運輸、私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係海洛因無訛。是依上開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又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量大、價值不菲,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乃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該項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稍未掌握每一環節,遭逮獲入獄之風險隨之大增,故被告與共犯「阿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能確保該等毒品得以順利進入我國,此情已足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其在國內異地運輸,或為自己運輸者,均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若已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而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否純以進入國界為準,反之運輸毒品罪單以實施毒品運送為足,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則採起運為準,倘若起運即告完成輸送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自境外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使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自越南運抵臺灣地區,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皆認完成,雖於尚未交付與所指定之收貨人前,即為警所查獲,然被告既已起運,並私運至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其運輸、私運行為即已完成,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罪之既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該名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詳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辯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符合自首要件,並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偵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毒品來源者(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不公布該等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資料)等情,惟被告所供扣案毒品來源及上游均屬境外地區,刻由專案人員持續積極覓線偵辦中,尚未查獲任何共犯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
2月25日刑偵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3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是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行為,惟尚難據此遽認檢警有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者運輸毒品事實而據以起訴之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本件被告主動交付毒品,符合自首要件
云云,惟本件係警方依據本院103年11月7日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2131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犯嫌有自越南地區私運海洛因入境,並將於高雄市左營區龍翔大飯店進行毒品交易(因該案尚未偵結,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公開通訊監察對象及譯文),始於103年11月17日查獲當日,派員至上開龍翔大飯店附近埋伏,並查訪飯店櫃檯人員當日入住情形,因該時段僅有1人入住休息,而於當日下午
4時30分許,發現被告由飯店外出,遂向前予以盤查,被告始自願交出海洛因毒品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自願交付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前,員警即已發現其有犯罪嫌疑甚明。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查獲時之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街口附近,為警攔停盤查時,固有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供警方檢查,然其自始均供承該等物品為他人寄放之腰果,嗣經其同意與警方一同至派出所後,經警以毒品試劑測試結果,確認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並告知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是「K仔」等情,有上開蒐證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有自願交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然並未供承犯罪。由此可徵,警方於被告交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已發現其有犯罪嫌疑,且被告雖自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惟並未供承運輸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不符。
⒊再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所揭示之原理,對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仍可作為闡述之基礎。本件被告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我國,雖甫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即為警查獲,惟其運輸、私運之海洛因淨重高達5692.03公克,純度亦達百分之86.92,已如前述,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海洛因係違禁物、管制進出口物品,竟為一己私利,率爾運輸、私運之,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辯護人前開置辯,於法尚有未合。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年滿61歲,明知第一級毒品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15萬元及來回機票費用2萬元之報酬,率爾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且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及價值均高,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毒品亦尚未向外流通,於本件犯行前,於74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用以掩飾、置放、包裹前開毒品以利私運前開毒品之用,乃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共犯綽號「阿土」之男子所交付;編號㈣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用以聯繫、接洽私運毒品之事,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越南航空機票存根聯、高鐵車票各1張,為被告憑以搭乘該等交通工具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7頁),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予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筆記本1本,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用以記載聯絡電話所用之物,惟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鈺珍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陸包(驗前淨重總計伍仟│外觀呈│││陸佰玖拾貳點零叁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六點六二│腰果顆│││,驗前純質淨重肆仟玖佰叁拾點肆肆公克;驗餘│粒狀│││淨重總計伍仟陸佰玖拾壹點柒伍公克,驗餘純質││││淨重計肆仟玖佰叁拾點壹玖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㈠│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報紙壹包││├──┼─────────────────────┼───┤│㈡│包裹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共拾陸只││├──┼─────────────────────┼───┤│㈢│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㈣│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㈤│越南航空VN570號班機機票存根聯、高鐵車票各││││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