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昌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中午12時9分許,騎其姊姊林思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 江紋秀 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000-000號機車)之電門鑰匙孔插有鑰匙1串4支(含機車鑰匙1支及江紋秀住家大門等之鑰匙3支,下稱上開鑰匙1串4支)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串4支,得手後,旋即騎上開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嗣江紋秀發覺上開鑰匙1串4支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紋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林宏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1月11日中午12時9分許,騎上開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且警察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擷取照片中之人及本院所勘驗監視錄影檔案「0000-00-00_12-00-03-D_太平二十二街口全景.AVI」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路旁機車之鑰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11日中午12時9分許,騎上開000-000號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警方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
㈡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103年1月11日路口監
視錄影檔案「0000-00-00_12-00-03-D_太平二十二街口全景.AVI」其中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時間為2014年1月11日12時8分50秒至12時9分30秒部分,勘驗結果如下:「⒈監視器畫面中央為道路,道路中央有雙黃實線,雙黃實線左
側為由右上往左下行向之道路。路上持續有汽機車通行,監視器畫面左側路邊有一臺黑色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順向沿路邊停車,上開汽車後方有擺放2支長條型廣告旗杆(上開廣告旗杆),因上開汽車遮檔,無法清楚看出上開汽車後方之路邊是否有停放機車。
⒉(12:08:52至12:09:00)身穿灰色長袖、手臂處有白色
條紋之外套、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甲男(下稱甲男)騎一臺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由右上方往左下方前進,(12:09:01至12:09:04)甲男所騎之上開機車停在上開汽車後方,甲男坐在上開機車上往其右邊路邊方向看,(12:09:04至12:09:05)甲男所騎之上開機車稍微往前,且甲男將其安全帽上之擋風鏡往上翻,(12:09:06至12:09:12)甲男坐在上開機車上,以雙腳在地面推之方式將上開機車往後退,且頭持續往路邊方向看,(12:09:13至12:
09:15)甲男坐在上開機車上,上開機車往右前方前進後,橫向停在上開汽車後方與路邊所擺放之上開廣告旗杆之間,(12:09:16至12:09:19)甲男坐在上開機車上,上半身往前傾,甲男之左手往前伸,甲男之手部被上開汽車遮住而無法看到甲男之動作,(12:09:20至12:09:21)甲男抬起上半身後,甲男之左手往後收回,旋即以雙腳在地面推之方式將上開機車往右後退,(12:09:22至12:09:27)甲男騎上開機車往前繞過上開汽車之左側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騎離監視器畫面。」,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
㈢被告自陳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甲男係其本人等語。而證人即告
訴人江紋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騎上開000-000號機車去補習班接我女兒下課,我將上開000-000號機車停在距離補習班2間房子之路邊,我想補習班就在旁邊,我接了女兒就可以走了,所以沒有把鑰匙取下,當時我的鑰匙1串4支是插在上開000-000號機車之電門鑰匙孔,其中1支是機車鑰匙,其他3支是家中大門等之鑰匙。我先停放上開000-000號機車後,上開汽車才停在該處路邊,我的上開000-000號機車於上開勘驗畫面之時間,係停在上開汽車後面,是停放在上開汽車及上開勘驗畫面中上開廣告旗杆之中間,我停車及要再騎車時,我的上開000-000號機車旁邊均無停放其他機車,亦無其他物品擺在該處,我離開不到5分鐘之時間,我接了女兒要去其騎車時,就發現上開鑰匙1串4支不見了,我請補習班調閱其門口之監視器畫面,觀看後發現有人騎機車停在我機車旁邊將上開鑰匙1串4支拿走,該人之動作如同上開勘驗畫面中被告之動作。因為畫面不是很清楚,其他的特徵看不清楚,所以請警察調取上開勘驗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上開勘驗之畫面地點是臺中市○○區○○路○○○號前。我不清楚補習班是否有將其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交給警察等語。
㈣基上,稽之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被告自陳上
開勘驗畫面中之甲男係其本人,核之證人江紋秀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江紋秀所有之上開鑰匙1串4支係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插在上開000-000號機車之電門鑰匙孔時遭竊。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上開000-000號機車至上開地點,先往其右邊路邊方向看,後將上開000-000號機車稍微往前,且將其安全帽上之擋風鏡往上翻,之後又往後退,且頭持續往路邊方向看,再將上開000-000號機車橫向停在上開汽車後方與路邊所擺放之上開廣告旗杆之間,被告坐在上開000-000號機車上,上半身往前傾,且左手往前伸,嗣抬起上半身後,左手往後收回,之後旋騎上開000-000號機車離開上開地點之行為動作舉止,顯係看到路邊有物品而調整其所騎上開000-000號機車之位置後伸手拿取之動作。並佐之證人江紋秀上開證述其發現上開鑰匙1串4支遭竊後,旋請補習班調閱其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其觀看後發現有人騎機車停在其機車旁邊將上開鑰匙1串4支拿走,該人之動作如同上開勘驗畫面中被告之動作等語,足認,告訴人江紋秀所有之上開鑰匙1串4支係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遭被告竊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拿路旁機車之鑰匙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雖有
情感性精神病,有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是否知道竊盜是違法的行為?〉清楚。」、「〈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不可拿取他人的東西?〉清楚。」等語;復參之被告竊取上開鑰匙1串4支時,係騎上開000-000號機車至上開地點,且尚知調整其所騎上開000-000號機車之位置以利伸手拿取上開鑰匙1串4支,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江紋秀所有之上開鑰匙1串4支,損及告訴人江紋秀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又事後已與告訴人江紋秀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江紋秀達成和解,告訴人江紋秀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06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再告訴人江紋秀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及有情感性精神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按,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江紋秀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江紋秀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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