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訴字第1934號原告 林文祥 被告 邱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47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3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63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 李美月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改制後為臺中市潭子區)經營之「竹園卡拉OK」(即竹園小吃部),被告因常至店裏而與訴外人李美月生糾紛,並曾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嗣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正面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顳骨骨折、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隨即駕駛機車逃逸。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⑴、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9,212元。
⑵、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10,000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住院無法
工作,原告經營之竹園小吃部遂於99年9月16日申辦歇業登記,而原告經營之竹園小吃部每月營業收入為5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已一年仍無法營業,減損一年之工作所得計60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本身心健全,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
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多次醫療始逐漸復原,原告身心均承受極大痛苦,且經醫院診斷仍須長期追蹤治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⑸、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
開損害。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並應一、二審法官判斷認定屬實,如證人於刑事案件中為偽證,早已接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被告之傷害行為僅被判刑10個月,至今已逾2年從未賠償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竹園小吃部係被告出資興建及經營,之後委託訴外人李美月經營,依被告與訴外人李美月於99年4月9日書立之聲明書第三條載明「乙方李美月經營之竹園卡拉OK店…現與地主訴訟中,如獲得賠償和解後,店中所有一切設備、機具、音響均屬甲方(按係被告)所有。乙方不得異議或藉口、藉機拖延,拒絕移交」,亦即訴外人李美月獲地主賠償時,即應將店內一切設備歸還被告。詎訴外人李美月於99年7月間獲地主即訴外人 曾建福 賠償220,000元後,竟拒依上開約定將竹園卡拉OK店內之所有設備、機具、音響歸還被告,因而與被告時起糾紛,而證人 蔡碧雲賴何美蘭張玉 瑕及原告均受訴外人李美月僱佣,而與被告處於敵對狀態。
㈡、刑事判決係以證人蔡碧雲、賴何美蘭、 張玉瑕 所為證述,而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依上開證人及原告所述,被告係駕駛機車加速朝原告正面及腹部撞擊,原告被撞飛仰倒於地上頭部流血,被告再加速輾過原告腳部後,加速逃離現場。惟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9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情形為顱內多處出血、顳骨骨折、雙上肢挫傷,另依中山醫學大學99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惟無論頭部外傷、顳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均屬頭部之傷害,原告之腳部、身體正面、腹部均未受傷,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係偽證而不足採。又原告有無持木棍威脅被告暨阻擋被告駕車離去乙節,證人等均避重就輕,依現場相片顯示,現場確實遺有木棍,被告抗辯原告持木棍乙節應屬可信,亦足認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中確實作偽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可能係原告持木棍阻擋被告離去未果,從後追擊被告時,不慎遭自己所持木棍絆倒所致,而非被告故意傷害所致,被告僅因當時現場人多勢眾而欲儘速逃離現場。系爭傷害既非被告造成,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況原告係被告聘僱之員工,每月僅有5,000元之人頭費,卻請求600,000元之工作損失,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所受傷害係被告駕駛機車撞擊所致,惟被告否認,辯稱係原告自行跌倒所致:
㈠、經查,被告於99年9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竹園卡拉OK」,駕駛機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顳骨骨折、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診住院治療後,尚有輕微口齒不清情形,業據原告提出99年9月14日、99年10月18日、100年5月1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警卷第61頁、偵卷第57、6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函附原告林文祥病歷附於刑事卷可佐,並有現場相片(同上警卷第51至59頁)及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受傷前後比對相片(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17號刑事卷第23頁)可按,足見原告於99年9月13日當日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顳骨骨折、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診住院治療後,尚有輕微口齒不清情形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張玉暇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看到被告騎機車撞倒原告,原告站在被告機車前面,原告原本持竹竿在清理水溝,被告知悉已報警後想駕車離開現場,原告林文祥就擋在被告機車前面,告訴被告說等警察來了,說清楚再走。……林文祥擋住被告機車時,林文祥手上已經沒有持棍子了,棍子已經丟在地上。……(被告騎機車遭林文祥擋下來,當時林文祥與機車前輪距離多遠?)不很遠,林文祥就在機車前面。……(林文祥被撞倒後,你有無看看林文祥哪裡受傷?)有,當時林文祥倒地,頭部有流血,被告機車在告訴人倒地後,又從林文祥的腳壓過去,他加速離開,怕警察來。……(林文祥當時持竹竿清理水溝,有無其他人看到?)蔡碧雲、賴何美蘭應該有看到。……因為林文祥在機車前面,撞下去後,林文祥兩腳騰空趴在機車上面,然後機車行駛約3、4公尺遠,林文祥就掉下機車倒在地上,當時林文祥是後仰倒地。……(〈提示卷附照片編號一〉林文祥是否照片所示倒地之人?)對,林文祥倒地,我是穿黑衣服的人。……我就在周遭附近,大約1、2公尺遠而已,所以我看得很清楚。……我站在機車右邊側面旁邊,靠近前輪附近。……我有目睹整個過程。……林文祥倒地後,被告機車離開時,有壓過林文祥的腳,至於壓過哪一隻腳,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急著打電話叫救護車。……(林文祥當時有無手持六尺長的棍子作勢要毆打?)林文祥當時是拿竹子在清理水溝,沒有要打被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刑事案卷第59至62頁)。證人蔡碧雲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99年9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竹圍卡拉OK店前,你有無看到何人被機車撞到?)我看到被告撞林文祥,被告騎機車要走,林文祥擋住不讓他走,被告急著要走,就騎機車從正面撞上去,當時林文祥站在被告機車前面,是面對面撞的,我有看到。……當天我有聽到林文祥說打電話給頭家派出所。……是被告來斷水斷電時,林文祥就在外面喊打電話給頭家派出所,請人來處理。(被告騎機車撞林文祥幾下?)先撞一下,林文祥趴在機車上,然後被告催油很快就離開,林文祥就從機車上掉下來,我站在水溝旁邊,林文祥從機車上面掉下來我有看到。(被告撞林文祥時,你站的位置,距離林文祥被撞的地點有多遠?)約2、3公尺遠,中間有水溝,……林文祥就站在機車前面不讓被告走,距離很近。(你說被告從正面撞林文祥之後有無再撞或輾過其他地方?)我沒有親眼看到,但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機車稍微偏了一下,頓了一下,感覺好像機車有壓到東西,但不知道是壓到什麼東西。……我看到林文祥後腦受傷,其他的我沒有注意,因為當時我很緊張。……(你們店裡沒有電後,林文祥是否有持一支六尺的棍子,作勢毆打?)我沒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證人賴何美蘭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99年9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竹園卡拉OK店前,你有無看到被告與林文祥發生糾紛?)有,……(後來警察有無來?)很晚才來,警察來時,林文祥已經倒在地上。……(林文祥是站在機車什麼位置?)正前面。距離一點點而已,林文祥雙手張開,站在被告機車前面,只有幾十公分距離而已。(林文祥站在被告機車前面時,林文祥手上有無持什麼東西?)有拿木頭的棍子。……林文祥是從燒柴火的木材堆那裡拿的,他是為了要清水溝,才拿起該棍子。……(請警察來處理,為何林文祥手上還要持棍子?)因為他不要被告離開,要用棍子擋住機車,不讓被告離開,要等警察來。……(棍子有無碰到機車?)沒有。(林文祥有無用棍子作勢要打被告?)沒有。(林文祥有無跟被告說已經報警,請他等警察到再處理?你有無聽到他這樣講?)有,我有聽到。……(被告催油門,要把機車騎走,有無要閃過林文祥的動作?)沒有。他就直接用機車撞林文祥下去。林文祥就倒地。(如何倒地的?)機車前面撞到林文祥,林文祥倒地後,撞到林文祥哪裡,我不清楚,但我有看到被告倒車時,有壓到林文祥的腳,至於壓到哪隻腳,我忘記了,被告就騎機車離去。……(當時你看到這個情形,你人距離機車與林文祥多遠?)我當時在我家門口,距離他們約5、6公尺遠,我們是在卡拉OK店隔壁。……(〈提示警卷第23、25頁張玉瑕筆錄及賴何美蘭筆錄並告以要旨〉警察替你製作筆錄時,是否有先提供張玉瑕的筆錄給你看,作為參考?)沒有,我是依據我看到的來作證述。……(張玉瑕之前交互詰問時證述,林文祥拿著竹竿,你剛才說是木棍,二者不一樣,是否你有記錯?)我印象中林文祥是有持棍子,但是材質是竹子或是木頭,我不清楚。……(林文祥當時持的那支棍子,在他被機車撞倒之前,他有無把棍子丟掉?)沒有。被告機車撞到林文祥時,林文祥手上還持有該棍子,擋在機車前面。……(你是否聽到林文祥要被告等警察來處理完再走,所以你認為林文祥有報警?)是。(林文祥被機車撞倒後,你有無報案?)有,我是打手機。……(何員工在場?) 小愛阿芬 在場,阿芬全名我不知道,小愛就是張玉瑕。(阿芬是否就是蔡碧雲?)應該是。……發生事情,我有報警,蔡碧雲、張玉瑕也有報警。……(林文祥持棍子時是否有作勢要打被告?)沒有,只有橫持棍子在機車前面而已。……(你證述被告在撞林文祥之前,有對林文祥說【你再不離開,我就要撞下去了】,被告是否有講這句話?)有」等語(參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第124至12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證人等對原告當天所持物品及被告駕駛機車有無輾壓原告雙腳乙節,雖或有出入(有證稱不記得,有證稱明確)惟對被告當時係駕駛機車自正面撞擊原告,致原告後仰倒地乙節,均為一致無誤之證述,徵諸當時情況緊急,證人又忙於清理善後,所為記憶縱或稍有出入,亦於經驗法則無違,尚難僅以證人所證述就細節部分不盡一致,即遽認證人之證言係屬偽證而不足採信,被告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駕駛機車撞擊之不法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29,212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為證,其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99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日之醫療費用為24,450元,悉因本件被告價車撞擊所致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而中山醫學大學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明細中,共計9,470元,除101年3月5日(不明原因350元)、
101年3月23日(直腸外科540元)、101年7月24日(內科急診720元)、101年7月28日(眼科50元)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無關,應予剔除外,餘金額7,810元均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傷害之醫療有關,原告自請求。惟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2,260元(24450+7810=32260),原告僅請求29,212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10,000元: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0,000
元,雖提出收據附卷為證,然該收係於99年10月1日至11日在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因內科急診住院所支出,且依該次急診病歷記載,原告係因「呼吸困難,腹部不適,有咳痰及心臟疾病就診」(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與因被告撞擊所受之傷害尚無直接關聯,因此,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之支出。惟原告於99年9月13日因頭部外傷由清泉醫院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到院時因意識不清,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顱骨骨折合併右側硬膜上血腫及左側硬膜下血腫,經緊急開顱手術後住院治療至99年10月1日出院,並陸續於門診追蹤治療至100年10月13日其意識恢復清醒但仍有失語症及右側肢輕癱情形,其傷勢於頭部外傷有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59頁)。又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應由專人照顧二個月」,足見原告於住院及嗣後復健治療期間,確實需由看護照顧,而依目前全日看護每日薪資為2,000元至2,200元,半日看護為1,000元至1,100元計算,原告僅請求上開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0,000元,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6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營竹園小吃部每月營業收入為50,000元,自受傷時起已一年無法營業,減損一年之工作所得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月收入僅為5,000元,所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例參照)。經查,經證人 李月美 於本院證稱:竹園小吃部係其經營,原告受僱於店內擔任少爺、店長,嗣後原告有入股,但因生意不佳而退股,於任職期間每月給與原告上萬元薪資等語。依證人李美月之證言顯示,原告並非竹園小吃部之負責人,僅於一段期間為合夥人,然該期間收入不豐,因此原告以每月50,000元作為所失作損失,尚難採信。次查,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本院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原告應「休養六個月,使用拐杖,助行器」,足見原告六個月期間確實無法從事受傷前之工作。再查,原告於受傷時為53歲,任職於竹之園小吃部,雖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且證凜美月亦僅稱薪資為上萬元而不明確,然原告於受傷前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原告之工作為小吃部少爺員,替代性較高及進入門檻較低,本院認至少應可獲得基本工資之收入,爰應以勞委會(已改制為勞動部)所發布99年基本工資,作為勞動能力損失計算之基礎較為允當。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03,680元(計算式:17,280*6=103680),逾此部分之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以駕駛機車故意撞擊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顳骨骨折、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診住院治療後,尚有輕微口齒不清、失語症、認知及行為功能障礙情形,並領有輕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因此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而被告僅因細故,無法控制情緒即駕駛機車衝撞原告,不法行為之嚴重程度非輕。又原告係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受傷前從事小吃店少爺工作,而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月薪約3、4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駕駛機車衝撞所致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40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29,212
元,看護費用10,000元,勞動能力喪失之工作損失103,68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542,89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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