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碧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碧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吳碧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勝昌通骨活絡藥膠布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威德益生菌1盒(價值699元)、健康力葉黃素QQ凍2盒(價值共計1998元)、ANDREWMA
RCPULLONPANT女長褲1件(價值399元)等商品,並將之藏匿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經賣場服務人員 劉彥宏 發覺後,在賣場外攔下吳碧華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劉彥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碧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警方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含現場商品標價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係以表明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僅因被害人考量後認無調解意願始未安排調解期日,應認被告確實有意彌補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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