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第5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亡及串證之可能性較高,且被告前後供述反覆、避重就輕,與共犯及證人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111年4月至6月間,涉犯本案多次暴力取財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朋友聯絡就會去幫人處理事情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就其所涉犯罪參與情節前後供述反覆、避重就輕,並與部分證人所證不符,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惟仍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在完成相關證據調查前,仍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並無固定工作,於111年4月至6月間涉犯本案多次暴力取財犯罪,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朋友聯絡就會去幫人處理事情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依被告犯罪情節,其多次以暴力方法強盜或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被告請求以具保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繼續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2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湯有朋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