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許立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午1時15分」更正為「下午1時15分」。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因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稱其於本案持有之毒品並非施用所餘,而係於111年10月18日始購得,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之情形,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
品泛濫之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使用0.001公克,驗餘淨重0.933公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52號被告許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中午1時15分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舞廳內,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並在其右側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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