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儒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27、7270、12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儒澤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林儒澤與 蘇兆軍 (另由本院審結)2人均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因蘇兆軍為 曾國和 之友人,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知悉曾國和幼子出生、亟需用款,遂與林儒澤共同仲介曾國和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出賣予不詳詐騙集團之不詳收簿手,約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與曾國和相約於111年5月5日,由蘇兆軍、林儒澤先載送曾國和至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及新竹分行辦理上開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再由2人載送曾國和攜帶上開一銀帳戶等資料,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附近與詐騙集團收簿手見面,曾國和當場交付其一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收簿手,並得款現金15萬元,曾國和旋交付其中7萬元予蘇兆軍、林儒澤做為賣帳戶之仲介費後,即與收簿手同行離開,前往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準備之「控點」居住至帳戶遭警示為止。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一銀帳戶後,即於111年4月2日起,假扮網路投資達人「 陳文傑 」,對 林倩瑜 謊稱可帶其入金操盤,但需先繳納會費及資本等金額,使林倩瑜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9萬元進入 陳冠豪 (另案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一銀帳戶後隨即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儒澤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蘇兆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林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一新竹字第00256號函暨所附曾國和一銀帳戶111年5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11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
刑字第111300924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倩瑜警詢筆錄、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列印資料、告訴人與「陳文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兆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曾國和一銀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詐欺款項轉出提領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不加重:被告因有犯罪科處徒刑之紀錄,而於110年10月
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與友人曾國和依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率爾與蘇兆軍仲介將曾國和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係仲介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現有工作及月收入情形、家中成員及須否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始終供稱曾國和所交付的7萬元,伊分得3萬元、蘇兆軍分得4萬元等語(7270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共同被告蘇兆軍則供稱不記得怎麼分等語(6827偵卷第146頁反面),審酌曾國和為蘇兆軍之友人,係由蘇兆軍介紹給被告再轉介至詐欺集團,故由蘇兆軍分得4萬元一節並不違常情,應可認為真實,是被告因本案獲利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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